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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尚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35岁,满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原系修正药业乾药事业部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地办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其监视居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于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任修正药业乾药事业部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地办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3,841.61元。经公司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归案后,被告人尚某将挪用货款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任修正药业乾药事业部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地办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3,841.61元。经公司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归案后,被告人尚某将挪用货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尚某某证言,被告人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退还全部货款,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