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纪福江与汪家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纪福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兴,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自治县屏山镇掌鸠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1692109-5。负责人朱黎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公司职工。原告纪福江诉被告汪家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玲、人民陪审员高立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福江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家兴、被告财保禄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福江诉称,2013年12月19日19时25分,被告汪家兴驾驶李正洪的云A698**号小车在垫江县桂东大道南星公司路口20米处将我撞倒,致使我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汪家兴负全责。我受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因经济困难,当时未做伤残鉴定。我垫付的医疗费19605.39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9019.22元、复查费65.50元已在另一判决中得到支持。我的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李正洪所有的云A698**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禄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向二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66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6322.10元,共计41910.10元。被告财保禄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云A69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属实;2、病历资料复印费24元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应当提交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伤残;5、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必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估报告;6、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6322.1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后期治疗费7000元,该项目已包含在了后期治疗费当中,不应当再次得到法院的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对原告起到了抚慰作用,加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情况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故意性侵权需支持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保险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8、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汪家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垫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鉴定需要病历开支复印费24元的事实;3、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车祸与致残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纪福江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3、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诉、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9日19时25分,被告汪家兴驾驶登记于李正洪名下的云A698**号小型客车,沿垫江县桂东大道行使至桂东大道南星公司路口20米处时,将驾驶渝GCA9**号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0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0905.39元。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1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家兴负全责,纪福江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云A698**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禄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0时-2014年7月16日24时。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纪福江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复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32615.11元。2014年6月25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纪福江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纪福江上肢伤残属X级,续医费为7000元,车祸与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中的合理费用6322.10元及复印费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标准及赔偿项目分别评述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2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故纪福江的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此赔偿项目应由被告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纪福江因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此赔偿项目应由被告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三、续医费: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纪福江的续医费为70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本院在(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应由被告财保禄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四、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可由被告汪家兴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纪福江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16664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3000元,共计26664元;二、由被告汪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纪福江司法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纪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纪福江负担271元、被告汪家兴负担577元(原告已预交848元,由被告汪家兴直接支付给原告纪福江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先荣代理审判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高立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竟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