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占军与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寿阳县享家物流配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山西省寿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XX,平定县冠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责人:闫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享家物流配送中心。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寿阳县享家物流配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占军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寿阳县享家物流配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3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寿阳县享家物流配送中心所有的晋KN××××晋KL×××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9KM+250M处,与原告刘占军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AL××××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40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L××××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被送往平定县娘子关镇兴义修理厂存车场,产生施救费12900元,存车费440元。后该车被送往元氏县顺安挂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0070元,期间该车停运1个月。另查明,晋KN××××晋KL×××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刘占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0070元;2、施救费12900元;3、存车费440元;4、停运损失酌情认定10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44410元。上述事实,有刘占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停运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提供的晋KN××××晋KL×××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冀AL××××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定损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40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军无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刘占军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供的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够充分,且不能证明其停运时间,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10000元。刘占军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必要费用,酌情认定各500元。刘占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70元、施救费12900元、存车费440元、停运损失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444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作为晋KN××××晋KL×××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占军2000元,在其承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占军车辆损失费18070元、施救费12900元、存车费4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王某某作为晋KN××××晋KL×××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赔偿刘占军停运损失10000元。寿阳县享家物流配送中心作为晋KN××××晋KL×××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军车辆损失费18070元、施救费12900元、存车费4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计3241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军停运损失10000元;四、被告寿阳县享家物流配送中心对上述第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0元由被告王某某、寿阳县享家物流配送中心连带承担。判后,王某某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错误,在一审原告刘占军增加诉讼请求后,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侵犯上诉人权利;2、原判认定停运费证据不足,且停运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经二审审理,原判查明的被告王晋斌姓名有误,应为王某某,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刘占军在2014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向刘占军发出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刘占军于同日补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王某某,其于2014年8月4日签收,开庭时间定于2014年8月21日。还查明,王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计算的天数有异议,对日损失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受损车辆因施救、存车、修理产生的费用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在原告刘占军增加诉讼请求后是否给予被告王某某答辩权利;原判认定停运损失证据是否充分以及赔偿主体问题。一、关于一审在原告刘占军增加诉讼请求后是否给予被告王某某答辩权利问题。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原告刘占军增加诉讼请求后,依法给予了被告王某某超过十五天的答辩期,其未说明理由不到庭答辩系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其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停运损失证据是否充分以及赔偿主体问题。刘占军受损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由侵权人即王某某赔偿刘占军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酌情认定的停运期间进而认定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依照上述规定,应为侵权人即王某某,且依据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均认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故王某某上诉称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虽对王某某姓名认定有误,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