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居民。2006年4月1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09年10月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先后容留他人吸毒4次,具体如下: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都市家园23幢4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冰毒;2、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冰毒;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冰毒;4、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