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与任英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任英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代表人关敬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那娜,职员。被告任英滨。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任英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那娜,被告任英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8日,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任英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90,000元。信用社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任英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任英滨以其私有房产,所有权位于哈市道里区安顺街129号6单元5层2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081**号)的房产作为任英滨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里字第12030004**号)。签约后信用社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向任英滨发放了贷款390,000元,月利率9.3‰。贷款期满日期2015年1月7日。贷款到期后,任英滨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款,信用社多次催促任英滨还款,但截至诉前任英滨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借款利息44,128.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所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任英滨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34,128.50元,其中借款本金390,000元、借款利息44,128.5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任英滨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以任英滨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29号6单元5层2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由任英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任英滨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现在资金紧张,所以暂时还不上借款本息,任英滨正在积极想办法处理其名下的房产,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8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任英滨向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并用任英滨房屋做抵押。约定利息以借款凭证为准。证据二、2012年1月8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任英滨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29号6单元5层2号的房屋做抵押。证据三、2012年1月13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390,000元,结款方式按季结算,按月利率9.3‰,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任英滨发放贷款390,000元。证据四、2012年1月8日,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任英滨用房产做抵押担保及房产评估价值。证据五、贷款明细一份,证明任英滨所还的款项。证据六、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证明任英滨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90,000元,欠利息44,128.50元。任英滨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信用社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任英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信用社出示的证据一至六,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信用社与任英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现行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即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借款人(单位)保证每次使用借款,要先还清以前到期的借款本息,再使用下笔借款。随时还款,随时再借用。各笔借款额度累计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和循环使用的3年期限,每笔借款额不得超过400,000元。任英滨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29号6单元5层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081**号)做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里字第12030004**号)。约定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如违约,逾期利率按13.95‰计算,并用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29号6单元5层2号的自有房产抵偿所担保的借款本息。2012年1月13日,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借给任英滨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是按季度结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合同到期后,任英滨违约,现任英滨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44,128.5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信用社与任英滨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用社履行放款义务后,任英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任英滨自2013年12月21日起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英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任英滨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9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任英滨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借款利息44,128.5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三、如被告任英滨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将被告任英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29号6单元5层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任英滨负担3,90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