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方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方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仁和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宝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延斌,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被告南京方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台园社区五一组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翠兰,女,汉族,1962年11月22日。原告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重仁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诉被告南京方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方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重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延斌,被告南京方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重仁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从事变压器等电子产品生产、销售。被告常在原告处买货,到2015年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7694.81元。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7694.81元。被告南京方驰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57694.81元属实,但目前企业停产,暂时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694.8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林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对账单。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林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57694.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769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方驰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重仁公司货款15769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