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宁波新万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66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86、88号,余姚市文山商厦*****室。代表人:蔡晓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铭,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潮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职务不详。被告:何亮,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新万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中塑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鲁月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何亮、宁波新万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兴公司、昊源公司、何亮、新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昊源公司、何亮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高保字第12030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昊源公司、何亮为被告康兴公司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7700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万宏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高保字第1303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万宏公司为被告康兴公司在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4000000元。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康兴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30301050号、14030105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康兴公司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均为20000000元,汇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3日;被告康兴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并在票据到期日前交足票款,若因此造成原告垫款,原告有权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由上述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在签订承兑合同的当日,被告康兴公司分别交存保证金各10000000元,原告亦按约开具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康兴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19712719.10元。请求判令:1、被告康兴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9712719.1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昊源公司、何亮、新万宏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拟证明被告昊源公司、何亮、新万宏公司为被告康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承兑清单、进账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各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康兴公司开具汇票40000000元及交存保证金20000000元等事实;3、垫款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康兴公司垫款19712719.10元的事实。被告康兴公司、昊源公司、何亮、新万宏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康兴公司、昊源公司、何亮、新万宏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康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3日垫付票款9852719.10元、98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的银行承兑合同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康兴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该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部分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712719.10元,并支付分别自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垫付款9852719.10元、98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宁波新万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76元,由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何亮、宁波新万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