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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方某甲,男,住仙游县。被告陈某某,女,住仙游县。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出嫁到原告家,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结婚后至今,原、被告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虽系教师,但生性怪癖,不通情理,经常无端挑事,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甚至谩骂原告的父母,将自己的工资收入都用以自己花用,对家庭开支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不料理家务,对儿子的衣物很少洗刷,很少买衣裤给儿子,不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不但如此,被告还经常因家庭小事挑事吵架,将电视机推倒,砸碎热水瓶,搞得四邻不得安宁,故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4年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和2014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有三年三个月时间,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方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经过和生育孩子以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均是事实。原告陈述的被告虽系老师,但生性怪癖,不通情理,对原告的父母不尊敬,甚至谩骂原告的父母不是事实;被告性格是比较开朗的,也很尊重原告父母。被告以前是贷款念大学的,毕业后工资大部分用于偿还贷款,直到2010年才偿还完贷款。被告婚后将私房钱2万元(人民币、下同)交给原告保管。婚后,双方也就偶尔因家庭琐事和照顾孩子的事而吵架,但不存在经常吵架,现在孩子在原告家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从被告单位侨中搬回原告家居住,但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原告父母因被告不肯离婚就经常与被告争吵,被告怕影响孩子的病情,故于2014年12月又搬回侨中居住至今,但被告白天有空就回原告家照顾孩子。法院于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居住在一起,但双方也没有同居生活,孩子的病是需要原、被告双方来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辩称的婚后将私房钱2万元交给原告保管不是事实,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从被告单位侨中搬回原告家居住,但原告就搬到外面居住,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生活在同一屋檐下。被告搬到原告家是因为被告当着原告父母的面保证要尊重原告父母,但被告搬回原告家居住后,又经常和原告父母争吵,故2014年12月份被告又搬回侨中居住至今。针对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已经归还被告的私房钱2万元,不是事实。2013年被告搬回原告家时,原告搬到外面居住是事实;原告在孩子犯病时也有回家居住,但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补充请求:如果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的话,婚生儿子同意由原告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某甲承担,但被告要求对婚生儿子享有探望权,每周探望一次,即要求法院判决准许被告对婚生儿子每周周日从上午9时至12时带出去探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的事实。三、提供(2012)仙民初字第5054号判决书和(2014)仙民初字第749号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不同意离婚。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据三,系本院已经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则在本案争议部分予以详释、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虽系教师,但生性怪癖,不通情理,经常无端挑事,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不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不但如此,被告还经常因家庭小事挑事吵架,搞得四邻不得安宁;故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4年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和2014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有三年三个月时间,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认为,被告性格是比较开朗的,也很尊重原告父母。婚后,双方也就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但不存在经常吵架,双方争吵也就是为了照顾孩子的事。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从被告单位侨中搬回原告家即鲤城龙仙购物广场居住,但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被告不肯离婚,原告父母就经常与被告争吵,被告怕影响孩子的病情,故于2014年12月又搬回侨中居住至今,但被告白天有空就回原告家照顾孩子。法院于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居住在一起,但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孩子的病是需要原、被告双方来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从被告在答辩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从被告单位侨中搬回原告家居住,但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被告怕影响孩子的病情,故于2014年12月又搬回侨中居住至今。”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4年1月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先后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自本院第一次(2012年9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3年9月30日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无法和睦相处,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月9日,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9日,本院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等为由,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三个月时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但婚后原、被告未能和睦相处,原告曾经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和2014年1月9日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和2014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双方之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起分居至今已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其生活、学习已形成了一定的规律和习惯,如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则不利于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儿子方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儿子方某乙的权利;现被告请求对婚生儿子方某乙每周探望一次,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某甲负担。三、原告方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儿子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周周日的上午九时将婚生儿子方某乙交给被告陈某某带出去探望至中午十二时止;探望后,被告陈某某应将婚生儿子方某乙交接给原告方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粦审 判 员  廖清欣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