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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龚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已成家。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长期在外赌博,没有经济收入到家,对孩子不闻不问。被告自1999年起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间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长期在外赌博,没有经济收入到家,对孩子不闻不问。被告自1999年起长时间离家出走。2009年8月,原告龚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院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夫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义务。现原告龚某以与被告陆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本院(2009)门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海门市滨江街道三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经济等因素经常发生争吵,并开始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夫妻间互不尽义务。虽然本院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请求,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根本改善,夫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尽义务,夫妻矛盾继续恶化。综合原、被告双方恋爱情况、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双方长期分居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