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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恩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伏某某、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伏某某,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全权)代理人廖华蓉(系原告杨某某之妻),女。委托代理人王忠,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丽华(系被告彭某某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初识字,驾驶员,住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驷马村*组。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伏某某、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廖华蓉,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华、庞红松,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被告人民财保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某、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原告与张春等人乘坐由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法定登记车主为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花丛镇前往巴中市城区,当车行驶至S101线366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伏某某驾驶的(法定登记车主为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彭某某、张春等八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天,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4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201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等七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右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失,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双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经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巴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基本好转出院。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杨某某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为柒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等。被告彭某某、伏某某均系实际经营主体,分别挂靠在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又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和人民财保嘉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等强制和商业保险。据此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续治费、残疾者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业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人身、财产、精神损失等合计1944353.63元,先由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16000元,其余部分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外,由被告彭某某和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伏某某和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按份、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和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在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彭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所提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无依据。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彭某某是挂靠经营,是事实车主,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只对彭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对伏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有相应的保险公司;4、原告所提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被告伏某某和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与平安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车上人员险”及“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因本次事故责任已认定为主次责任,需对方人保财险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付后,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及“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医疗费、康复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原有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其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的20%,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用药应从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后续治疗费,应按原告后期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报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超长及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够不上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伤情及结合医院的医嘱确定,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计算,超长及超高部分依法应予核减。交通、住宿费需以必要开支为准,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生活费、病人购置生活必需品、住院康复期间保健食品等杂支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一部分重复计算,故不应该支持上述费用。残疾赔偿金以四川西南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残疾器具费应结合伤者的伤情实际需要按照医嘱购买,同时需要相关的购买发票。财产保全费、传真、复印、通讯费、车祸时损坏的衣物及遗失的行李、住院期间未成年子女杨斌清的陪护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营业性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误工费已赔偿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段时间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予支持该费用。精神赔偿金,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商业险中不予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若被告彭某某不提供川Y915**车辆识别代码(即车架号),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任何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嘉陵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不持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蔡红等多人受伤,按照保险条例的赔偿原则:一次交通事故多人伤亡,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按责任认定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伏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按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增加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即由保险人承担全额的10%由投保人承担。4、医疗费按全额15-20%进行核减,核减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5、杨某某医疗门诊费应有医院病历、处方、医疗发票同时具备,如不具备,持异议;外购药品持异议。6、杨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房屋租赁费,持异议。7、交通费是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要求部分的票据所产生的金额不予认可。赔偿清单所列金额明显过高。8、误工费、护理费按21.75工作日/月计算持异议,应按每月30日计算。9、杨某某误工费计算按其赔偿清单,杨某某从事的住宿餐饮行业,该行业2013年为27633元,月工资为2302.75元,所列该行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618元,每天为209.26元持异议。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护理费每天160元过高,可以参照杨某某工作行业月工资2302.75元。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2,伤者治疗终结后不需护理依赖。11、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两项均为惯例。12、残疾器具费应有伤情特殊需要的证明,无证明的不予认可。13、残疾赔偿金,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请法庭裁判,对伤残等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户口为准。14、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过高。15、赔偿清单所列其他各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作评判。16、保险公司为杨某某垫付抢救费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17、本保险公司的投保人为次要责任,责任比列为30%。18、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全额8996.54元,其中医疗费4926.2元,是在司法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应从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中支付,不得重复请求。19、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20分许,彭某某驾驶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某某、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红由原巴州区花丛镇出发往巴中市城区方向行驶至S101线366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由伏某某驾驶的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某某、杨某某、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2013年4月30日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红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到急救电话后派人派车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了抢救,并于当日将原告杨某某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被告彭某某支付了西药费、治疗费、抢救费、救护车费等共计3549.7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杨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就诊医院多次行右小腿清创、负压引流、植皮术,左小腿局部皮肤感染坏死削痂术,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右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失,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双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嘱患者勤咳嗽、咯痰、勤翻身;2、继续拄助行器下地行走,加大功能锻炼;3、注意营养支持治疗;4、出院后第1、2、3、6、9及1年门诊复诊;5、出院后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412991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杨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用去费用5401.2元。住院期间,原告杨某某又用去门诊费和外购药品费(人血白蛋白)合计14107.1元。2013年8月8日,原告杨某某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缴保全费1000元。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3)恩民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彭某某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地税综合楼1单元6楼2号和巴中市巴州区后坝小区501号住房二套。2013年9月10日,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份、连带赔偿各项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杨某某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恩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万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先予支付7万元。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原告杨某某两次在本院领款合计1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11月4日,原告杨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用去挂号费、放射费、材料费,合计459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杨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右尺骨骨折术后,陆地陈旧性骨折,右小腿植皮术后,脂肪肝,高甘油三酯血脂。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低脂饮食,定期监测血脂水平;2、康复科、骨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12916.97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杨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用去材料费、CT费等合计1031.2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某某就其道理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评估向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所2014年4月3日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0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右下肢部分肌肉缺失致右踝肌力下降及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LX(九)级,脑脊液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双下肢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左踝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承重等日常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去右股骨、左胫骨及右尺骨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用去鉴定费133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杨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用去材料费、放射费429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份、连带赔偿损失。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恩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次日,原告杨某某在本院领款5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杨某某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330元。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某某因“右小腿红肿热痛3天”在巴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感染,右股骨、左胫骨、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用去医疗费7981.66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因右大腿骨折处疼痛在巴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慢性骨髓炎急性发作,右股骨、左胫骨、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未完全愈合。出院医嘱:根据患者目前的病情其现在需要手术治疗,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60.47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某因“右股骨骨折术后1年,右大腿红肿伴窦道形成2周”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伴窦道形成,白细胞减少。用去医疗费47454.19元。2014年8月28日,门诊用去材料费、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等144.1元。2014年8月12日、9月19日用去挂号费合计1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杨某某在原巴州区花丛镇中心卫生院用去治疗费181.3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杨某某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用去治疗费、放射费680.5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某某在原巴州区花丛镇中心卫生院用去治疗费214.5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某在巴中市骨科医院用去X光费、西药费694.4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杨某某就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四川明正【2014】发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病关系:杨某某的右股骨骨髓炎与2013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的并发症,损伤参与度100%。(二)伤残程度:杨某某全身多发性损伤,继发右股骨干慢性骨髓炎;右下肢肌力III-级;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骨神经、双侧腓总神经、右胫神经重度损伤;双下肢相差5cm以上和肢体瘢痕形成等。严重影响右下肢关节及肌力运到。更主要是不能负重承力,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三)后期医疗费:酌定为医疗费18000元(辅助用具费除外)。(四)误工时限:⑴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⑵左胫骨及右尺骨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共贰拾日。(五)护理依赖程度:因头胸及肢体符合性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关节及肌力运到,更主要是不能负重承力伴右下肢肌力III-级。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随着康复治疗、锻炼后,自理生活能力逐渐有所提高,护理依赖程度相应降低。(六)护理时限:⑴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2014年4月3日;⑵从第二次入院之日起及院外康复至本次定残之日;⑶左胫骨及右尺骨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共贰拾日;⑷从鉴定之日起部分护理依赖的具体年限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用去鉴定费4100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杨某某在巴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慢性骨髓炎急性发作,右股骨、左胫骨、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未完全愈合,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用去医疗费4926.2元。原告杨某某在治疗期间,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将交强险中的医药费10000元支付给了杨某某。被告伏某某给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彭某某和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药费35104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给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20000元。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某某购买,于2012年9月5日与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经营书》,该车于2012年8月27日在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和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以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伏某某系驾驶员(事实车主),该车于2013年4月2日在人民财保嘉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营业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某户口登记为农业劳动者,自1996年起在花丛镇水井社区居住,2000年12月杨某某在水井街道联建了一层楼房,从事家庭旅馆业,2009年11月22日,杨某某申领了“聚朋招待所”的卫生许可证;2011年8月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给杨某某、廖华蓉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13日,杨某某在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经营化妆品、日杂、百货零售等个人经营营业执照;2011年6月6日起,杨某某又开始在花丛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经营鲜肉销售。2012年8月1日,杨某某之妻廖华蓉申领了经营场所在巴中市巴州区川剧团4号楼19号门市的保健品、日化用品、健康咨询服务的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另提供了交通费14665.5元,住宿费、生活费16959元,住院期间房屋租赁费用11000元,病人购置生活必需品等杂支1648.28元,住院康复期间病人保健食品30000元,传真、复印、通讯费914元,车祸时杨某某毁损的衣物、遗失行李等2800元,住院期间未成年子女杨斌清的陪护费12000元等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房产证、证明、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巴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入院记录、病危通知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X线影像报告单、肌电诱发电位综合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挂号票据,门诊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两次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保险依据;赔偿款垫付的票据和收据;车辆经营协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客户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当事人对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红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为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为事实车主。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伏某某系驾驶员(事实车主)。故本次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伏某某、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彭某某之间、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和伏某某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为农业劳动者,但其本人及家人长期在花丛镇街道购房居住,以经营家庭旅馆、从事化妆品、日杂、百货零售、鲜肉销售等营业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12月22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杨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有一定改善好转出院三月后自行申请所作,鉴定机构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及鉴定检查作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的结论。诉讼中,杨某某又因右股骨慢性骨髓炎急性发作、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伴窦道形成、白细胞减少等在巴中市中医医院住院二次,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一次,出院二个月后,杨某某又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送件资料,结合检查所见:2014年4月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右股骨无骨髓炎,右下肢可以活动,能够独立站立行走。右股骨骨髓炎发生后,遗留右骨神经、腓总神经、胫神经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两次肌电图检查相隔4个月,其结果无明显好转。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生、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相差5cm以上、右下肢部分肌肉缺失伴不能独立站立,右下肢肌力III-级等,特别是不能负重承力,只能乘坐轮椅,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说明杨某某的第二次鉴定不是对第一次鉴定的否定,而是因原来的伤情未根本好转,鉴定后出现新的病变,致杨某某的伤情发生变化,第二次鉴定根据新的情况作出新的结论。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资质符合规定,鉴定结论说理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某某的损失费用核定为:1、医疗费:杨某某从2013年3月18日受伤到2014年12月2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巴中市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和门诊的费用共计517136.29元,其中自费类药费为517136.29×15%=77570.44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新增的医疗费4926.2元是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住院费用,系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中解决。2、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后期医疗费酌定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⑴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⑵左胫骨及右尺骨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共20日。杨某某误工时间为632天,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976元,计算为:34976元/年÷12月÷30工作日/月×632天=61402.31元。4、护理费:护理时限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⑴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2014年4月3日;⑵从第二次入院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至本次定残日;⑶左胫骨及右尺骨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共20日;杨某某护理时间为539天,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976元,计算为:34976÷12÷21.75×539=72230.13元。⑷从鉴定之日起部分护理依赖的具体年限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经测评杨某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总分值为45分,系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计算为:34976×20×50%=349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成都50元/天,巴中30元/天。计算为:221天×50元/天+29天×30元/天=11920元。6、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注意营养支持治疗,成都30元/天,巴中20元/天.计算为:221天×30元/天+29天×20元/天=7210元。7、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计算为:20年×22368元/年×40%=178944元。8、交通费、住宿费:杨某某受伤后至2014年12月长期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巴中中医院等地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及其家人为原告治疗、鉴定、复印相关资料等开支了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4000元。9、残疾器具费:轮椅、拐杖等20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1、鉴定费:1300元+4100元=5400元。合计:1264082.73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16959元,住院期间房屋租赁费用11000元,病人购置生活必需品等杂支1648.28元,住院康复期间病人保健食品30000元,传真、复印、通讯费914元,车祸时杨某某毁损的衣物、遗失行李2800元,住院期间未成年子女杨斌清的陪护费12000元等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嘉陵公司辩称,被告伏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增加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即由保险人承担全额的10%由投保人承担,虽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客户回执单加以证明,但从客户回执单上看,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只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标志、强制保险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商业)、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保险费发票(商业)、机动车保险证交与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对于免责情形是否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2日在人民财保嘉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营业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彭某某、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和伏某某按比例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保嘉陵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次事故存在多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多人受害时,以多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按责任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439565.85元(已扣除自费类药费77570.4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0元、营养费7210元,共计47669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已赔付)。二、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6000元。三、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78944元、误工费61402.31元、护理费421990.13、交通费、住宿费24000元、残疾器具费2080元,共计68841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66300元。四、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共计1258682.73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92300元和自费类药费77570.44元后,尚余1088812.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35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某350000元(含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某326643.69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彭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412168.6元(含已经支付的351049.7元),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杨某某的自费类药费77570.44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54299.31元,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伏某某赔偿23271.13(含垫支医药费25000元),被告南充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3780元,被告伏某某负担1620元。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3510元,被告伏某某负担5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强人民陪审员  黄先会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松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