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孟义与曹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义,曹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684号原告:吴孟义,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宋省有,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鹏飞,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孟义诉被告曹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省有,被告曹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戈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开办工厂经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整。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并承担高利息。原告因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因此为帮助其开办工厂,借给其资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11月16日分别出具了新的欠据,可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及利息25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与案外人高春明系合伙关系,原告所提到的7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三人合伙的投资款。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吴孟义、被告曹鹏飞、案外人高春明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共同投资办理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的沈阳市通四海保温材料厂酚醛外墙保温板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付款,共计支付70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①一份,载明欠原告吴孟义70万元,落款处签字“借款人:曹鹏飞”。该欠条还载明,2012年5月-11月利息已付5万元,欠利息14,65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曹鹏飞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11月14,650元、2012年12月-2013年11月129,200元,总计143,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共同投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012年,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生产项目。经庭审询问,此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属共同投资合作关系。被告庭审陈述,2013年原告要求将投资款收回,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①,并载明利息且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共同投资合作关系转化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诉讼,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得到的借得款项数额为准。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①,欠条中载明2012年5月11日利息已付50,000元,尚欠14,65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5月起。结合欠条①中载明的尚欠14,650元利息及欠条②中载明内容,本院可以认定,欠条②所载明信息系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数额。被告对欠条②中“欠款人:曹鹏飞”上面一行字迹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后填写上去的辩解,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问题的认定。综合欠条①、②,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一分五计息,要求被告支付258,000元利息,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鹏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孟义偿还本金700,000元、利息258,000元。案件受理费13,380元,减半收取6,6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