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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黄炳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生,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劳动桥121-6-4-1#。法定代表人:张立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复兴组。法定代表人:周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者协会推荐人员,其余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黄炳生与上诉人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迈公司)、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5042号民事判决,黄炳生与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熹,上诉人立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上诉人飞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飞瑞公司为黄炳生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4日,黄炳生在工作中受伤。立迈公司借给黄炳生22600元,三方均同意该借支在本案诉请中进行冲抵。2013年11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炳生所受伤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飞瑞公司为黄炳生的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黄炳生伤情为伤残五级,需配置假肢。2014年5月9日,黄炳生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两被告连带支付黄炳生医疗费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800元,合计671382元。该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黄炳生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黄炳生明确和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将另案中要求解除与两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中处理;明确了要求两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为申请鉴定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生活津贴;要求以2013年的社平工资4251.25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增加了工伤所需的康复费用(护理)、辅助器具维护(修)费用。黄炳生撤回或自愿放弃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伤所需的康复费用(护理)的请求。飞瑞公司和立迈公司愿意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黄炳生表示同意。三方均认可黄炳生与飞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黄炳生一审诉称:立迈公司成立以来,黄炳生一直在立迈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后飞瑞公司为黄炳生办理的工伤保险。2013年9月14日,黄炳生在工作中受伤。黄炳生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黄炳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飞瑞公司与立迈公司连带赔偿黄炳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71382元。飞瑞公司一审辩称:飞瑞公司为黄炳生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项目,飞瑞公司不应赔偿。飞瑞公司与立迈公司已经支付和借支给黄炳生相应的费用,应当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立迈公司一审辩称:同意飞瑞公司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是,黄炳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我方提供的工资单为准,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3个月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飞瑞公司,则应由飞瑞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黄炳生与飞瑞公司、立迈公司自愿约定由两公司对黄炳生主张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对己方权利义务的处分,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院现就黄炳生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庭审中,黄炳生与飞瑞公司、立迈公司三方均认可黄炳生与飞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和确认。二、关于黄炳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飞瑞公司为黄炳生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给黄炳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的核定和支付,属于社保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黄炳生主张的本项请求,实质是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受伤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并以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因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上述纠纷宜先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黄炳生的本项目请求,未经社保业务部门处理,且黄炳生主张的差额赔偿,未经过社保部门审核,无证据证明差额大小。故对黄炳生的本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黄炳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计发。前述已认定,黄炳生与飞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故应以2013年度的社平工资标准来计算黄炳生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飞瑞公司和立迈公司应支付黄炳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51015元÷12个月×60个月)。四、关于黄炳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黄炳生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立迈公司举示了工资表予以反驳。但根据黄炳生提供的录音录像显示,立迈公司承认黄炳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该平均工资不高于黄炳生受伤当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的社平工资的标准,该院予以认可。关于黄炳生的停工留薪期,黄炳生于2013年9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飞瑞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为黄炳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8.1),黄炳生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黄炳生实际发生的停工留薪期,长于目录规定的时间,应以目录为准。故飞瑞公司和立迈公司应支付黄炳生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3300元/月×3个月)。五、关于黄炳生主张的生活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2014年1月6日,飞瑞公司就黄炳生所受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黄炳生伤情为伤残五级,需配置假肢。此期间黄炳生未能上班,也未与飞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飞瑞公司应支付黄炳生此期间的生活津贴。黄炳生在飞瑞公司处工作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应按照本人工资的70%(3300元/月×70%)享受病假工资。对于2014年1月20日之后至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6月5日)期间的生活津贴,黄炳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之,飞瑞公司和立迈公司应支付黄炳生生活津贴1168.28元(3300元/月×70%÷21.75天×11天=1168.28元)。六、关于黄炳生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安装费、辅助器具维护(修)费用的问题。飞瑞公司已经为黄炳生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规定的限额,包括为工伤职工配置达到“项目内涵”规定的所有功能的辅助器具、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等费用。综上,黄炳生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社保基金支付项目,属于社保行政机关的职能范畴,黄炳生在诉讼请求中也确认上述项目属于基金支付范畴。故该院对黄炳生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七、关于黄炳生主张的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黄炳生住院期间,立迈公司安排了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对黄炳生的本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八、关于黄炳生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伤所需的康复费用(护理)的问题。庭审中,黄炳生自愿放弃或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综上,黄炳生与飞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飞瑞公司和立迈公司应支付黄炳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6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合计266143.28元。扣除立迈公司借支给黄炳生22600元,飞瑞公司和立迈公司仍应支付黄炳生243543.28元。据此,该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炳生与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二、限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黄炳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6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合计266143.28元。扣除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借支给黄炳生22600元,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仍应支付黄炳生243543.28元。三、驳回黄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1870元(黄炳生已预交),由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限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黄炳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炳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向黄炳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370元、辅助器具安装费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黄炳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实质是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黄炳生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故黄炳生的损失理应由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定黄炳生与立迈公司、飞瑞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属于社保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认识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规定的限额,包括为工伤职工配置达到“项目内涵”规定所有功能的辅助器具、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等费用。对于以上费用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对于黄炳生后期辅助器具安装费未作明确判决,且后期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因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不再续保进而导致社保基金不再支付黄炳生该笔赔偿款项,黄炳生因工受伤,该笔赔偿费用应当由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承担。立迈公司、飞瑞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辅助器具安装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迈公司、飞瑞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立迈公司、飞瑞公司不支付黄炳生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6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保全费用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炳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中,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已经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完成了举证,一审法院对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举示的由黄炳生签字的工资表,在黄炳生认可的情况下,反而没有予以采纳;这就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计算基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也有误,立迈公司、飞瑞公司不应承担超出部分的赔付。再次,保全费用应当由黄炳生承担。黄炳生辩称: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黄炳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第二,黄炳生主张的辅助器具安装和维护费用问题;第三,计算黄炳生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工资基数问题;第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问题。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因飞瑞公司为黄炳生参加了工伤保险,故黄炳生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二审过程中,黄炳生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飞瑞公司少报、瞒报缴费基数致使黄炳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降低以及降低的额度,故黄炳生要求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37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上诉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飞瑞公司为黄炳生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黄炳生主张的辅助器具安装和维护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上诉焦点,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立迈公司举示了黄炳生的工资表,拟证明黄炳生的月平均工资并非其主张的3300元。首先,虽然黄炳生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如果当月的实际工资超过了3000元,其就签署了两张工资表;其次,黄炳生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立迈公司认可黄炳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再次,黄炳生主张3300元的月工资标准并不高于黄炳生受伤前十二月的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黄炳生的合理主张认定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月,并据此计算黄炳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上诉焦点,一审中,黄炳生、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均认可黄炳生与飞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黄炳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上诉所称的保全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由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各方当事人上诉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炳生、立迈公司和飞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黄炳生负担10元,重庆立迈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元,重庆飞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