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波、王延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波,王延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开发区南六街。法定代表人董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杨波,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杨晓斌(系杨波丈夫),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审计局干部,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朱殿君,方正县松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彬,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汽配城永发货运有限公司经理,住方正县。上诉人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王延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琳,被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斌、朱殿君,被上诉人王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王延彬向杨波借款30万元,用于购置货运汽车。2012年6月,王延彬与董文胜、董文超购买了龙孚公司全部股权后,王延彬开始经营龙孚公司,并将部分汽车卖掉,用于龙孚公司经营,杨波遂向王延彬索要欠款。2012年7月15日,经杨波与王延彬算账后共计欠本息40万元,双方协商,由杨波再次增加借款10万元,合计50万元,王延彬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龙孚公司公章。2012年7月16日,龙孚公司股东会议选举王延彬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王延彬在经营公司过���中亏损,该笔债务一直未还。2014年3月20日,龙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王延彬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董文胜,王延彬辞去执行董事职务,退出公司。杨波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龙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王延彬作为龙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以龙孚公司名义举债,并在借据中加盖了龙孚公司公章,该欠款也用于龙孚公司中,故龙孚公司应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杨波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延彬已退出公司,其个人对该笔债务不负偿还义务;杨波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龙孚公司应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龙孚公司提出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龙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波��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两次鉴定费分别为5500元、5000.元,共计22320元,由龙孚公司负担。龙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王延彬所借个人债务30万元认定为龙孚公司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龙孚公司单独偿还债务系属错误。本案欠据中的50万有30万系2010年王延彬所借个人债务。2012年6月,王延彬与案外人董文超、董文胜购买龙孚公司股权并由王延彬经营,在2012年7月杨波追债时王延彬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情况下私自以龙孚公司名义出具借据,包括新借10万元及借款利息共计50万元。在2010年王延彬借款30万元时其并不是龙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而在2012年7月杨波追债时其作为实际经营者,不顾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原审判决认定王延彬在经营过程中以龙孚公司名义举债并用于公司经营。但杨波并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王延彬将借款用于龙孚公司经营,判决龙孚公司承担50万借款的偿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杨波在提供借据时应同时提供将款项交付给龙孚公司的证据,而其已经自认50万的借款中包括2010年其出借给王延彬用于购置汽车的30万元,新借款10万元以及10万元利息,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延彬的30万元个人债务及利息由龙孚公司承受,王延彬虽然私自出具加盖龙孚公司公章的欠据,但是杨波对如何将款项交付龙孚公司,王延彬是否将出卖汽车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等情况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杨波已自认,50万元的借款中包括了10万元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借据中未约���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是针对自然人借款的,显然原审判决已将欠据指向借款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而最后却判决由龙孚公司承担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所做判决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第二次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关于重新鉴定的司法机构的资质条件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却对该第二次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并作为判案依据。原审的第一次鉴定及第二次鉴定无论从申请程序、受理过程、司法委托人及委托鉴定机构资质条件、级别,均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明显程序违法,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杨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审查借贷过程清楚,证据充分确认。王延彬于2010年借杨波30万元购买��车,2012年将汽车卖掉,卖车款以及利息没有偿还杨波,又让杨波增加借款10万元,合计50万元,以龙孚公司名义借款,用于龙孚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7月15日,龙孚公司和杨波重新确立了企业法人和杨波之间的借贷关系。2012年董文超入股龙孚公司,用龙孚公司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偿还出资时的借款。王延彬没有启动资金进行维修和周转,只能去借款,形成了杨波的借款。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文超时,董文超、董文胜亲自找到杨波和其他债权人,核实借款情况,之后董文超与王延彬签订协议,以一万元转让费踢出王延彬,不让王延彬带公司债务,然后董文超又拒绝偿还杨波及其他人的借款。2、龙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的观点。杨波将钱交给龙孚公司,如何花钱无需杨波证明。龙孚公司不能证明没花杨波的借款。而杨波的证据充分证明龙孚公司的债务关系和清偿责任。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龙孚公司有两枚相同的公章,两次鉴定是不同的公章,不是同一个公章的重复鉴定。去上海鉴定是龙孚公司带公章去的,在哈尔滨鉴定是杨波申请调取龙孚公司2012年在工商局备案中的公章作为样本,法院也通知龙孚公司一同在哈尔滨做的鉴定,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延彬于2012年7月15日向杨波出具50万元的借据并加盖龙孚公司的公章,是在王延彬参与龙孚公司经营期间,且王延彬借款是以龙孚公司的名义所借,故杨波向龙孚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龙孚公司负有向杨波偿还借款的义务。龙孚公司主张50万元借款中有王延彬个人借款及利息,因有杨波的自认和王延彬的认可,由此可以证明王延彬向杨波借款50万元的形成过程,是对借款实际存在的事实的确认,且王延彬借此款不是个人行为,加盖的公章亦证明系龙孚公司当时所使用的公章,故龙孚公司认为杨波对借款举证不能以及利息部分不应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质证后采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公司责任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