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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功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功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功稳,男,1977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茅畈村彭湾组。2003年2月24日因盗窃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4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功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功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功稳于2014年5月至8月、2015年3月间,至江阴市临港街道、璜土镇等地实施盗窃7次,共窃取电动车7辆,其中1辆电动车价值68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功稳于2014年5月29日中午,至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兴西路与芙蓉大道交界处往北150米处,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蓝色大乐牌电动三轮休闲车1辆,价值人民币688元。2、被告人蒋功稳于2014年6月4日下午,至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兴西路与芙蓉大道交界处往北150米处,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1辆。3、被告人蒋功稳于2014年8月7日下午,至江阴市磺土镇西贯村至璜石湖公园的一水泥路上,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4、被告人蒋功稳于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至江阴市璜土镇芙蓉大道西延伸段路南侧,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5、被告人蒋功稳于2015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至江阴市璜土镇璜石湖公园内广场西侧,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带雨棚的蓝色佳康牌电动三轮车1辆。6、被告人蒋功稳于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至江阴市璜土镇镇澄路小辉鲜花盆景批发店门口,采用骑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白铁皮电动三轮车1辆。7、被告人蒋功稳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至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春潮购物广场门口,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窃后,被告人蒋功稳将上述7辆电动车均于窃取当日予以销赃。被告人蒋功稳因上述第6、7笔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功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据,扣押清单、电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周某、胡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功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功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功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功稳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功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功稳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