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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观斌,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观斌,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2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行为举止异于常人,经常出走不归家,致使原告父亲到处寻找。婚后四个月,被告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精神方面的疾病与原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婚后被告的行为不正常,也尚未与原告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达半年时间的相处,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二、被告结婚时身体很好,并未患有精神疾病;三、被告的疾病是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未怀孕,原告处处相逼造成的,原告有义务帮助被告治愈;四、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与原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2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蒋定法、蒋爱国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颜永保、谭敦芹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小孩,但拥有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理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夫妻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多相处,给予对方更多的关系和照顾,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请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全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