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福铅与山东盛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梁作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铅,山东盛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梁作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王福铅。委托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高业长,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作忠。原告王福铅与被告山东盛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盛彩公司)、梁作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铅的委托代理人许新、许加富及被告山东盛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业长、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起,原告受被告梁作忠雇佣,为被告提供装卸、挖沟、清理电缆沟等劳务,共计劳务费34896元。至2012年7月末,被告仅支付劳务费4200元,其余劳务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696元。被告山东盛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梁作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彩公司于2010年左右进行工厂建设,并将车间土建分部、围墙承包给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下简称利华公司)建设施工,利华公司工程负责人为顾世坤,被告梁作忠担任被告盛彩公司的工程监理。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盛彩公司处提供劳务,干了四个月,共计劳务费34896元,被告仅支付了4200元,剩余30696元未付。原告提交工作明细表一份证实工作量。被告盛彩公司认可原告曾在其工地提供劳务,一部分是厂房车间建设a区、b区利华公司承包的工程活,一部分是被告盛彩公司找其干的零工活,但认为a区、b区的工程活已经全部承包给利华公司,原告所干零工活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因此,被告盛彩公司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盛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梁作忠的签字等关键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并提交与利华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证实其主张,第一页内容为“今有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山东盛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全部结清(2012年元月4号),总工程款:249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玖万元整顾世坤李安志高业长梁作忠”,第二页内容为“山东盛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室外砼路面、路边石、东围墙、南围墙南段466699元,实际46万元;二、A区B区厂房(136万)实际133万元;三、零活7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以被告盛彩公司欠付工程款35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莲民一初字第821号),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在(2014)莲民一初字第821号案件审理时,原告陈述:“2010年9月1日在被告盛彩公司处建设厂房,总承包方是利华建筑公司,其总经理顾世坤找的我。2011年2月19日盛彩公司找我干活,工程监理梁作忠找的我,从2011年2月19日开始干,干了四个月,干到7月2日。刚干活时梁作忠跟我们干活的说,先干着,这是厂子的活,钱丢不了。干活期间向梁作忠要过几次工钱,他不给我们。干完活要求他给我们结账,梁作忠给我写了一份干活明细。后来说我们工程用人多了,给我们减去一个。我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的。”在(2014)莲民一初字第821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工作明细表原件,后在案件撤诉结案后收回。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再次提交时,明细表的第7页“梁作忠”三个字以及第8页“工日70元/个”在第一次提交时并不存在,原告亦承认系后来添加。本院在2014年9月10日对梁作忠进行了调查。梁作忠证实,他从2011年2月起担任被告盛彩公司的工程监理;原告在被告盛彩公司处干了一部分零活,是他找原告干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还在a区、b区利华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系顾世坤找原告干的,盛彩公司已经与利华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干完活后,他对原告的工作明细表的工作量进行了审核,把应由盛彩公司支付的零工款4200元与原告结算了,其他属于利华公司工程的告知他找顾世坤要。因原告找梁作忠和顾世坤索要劳务款双方均不支付,原告到市县信访局信访,后信访局交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市北管委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未成,市北管委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关于王福铅反映问题的查处报告,载明:“2011年2月,顾吉坤承包盛彩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王福铅给顾吉坤做工。期间,盛彩用王福铅干过零工,都有当时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王在顾的工程中所干的零工,盛彩不予承认。王福铅没有证据证明盛彩欠零工款的事实。因王福铅未能提供证据,建议通过司法程序办理,王福铅未明确表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本院的调查笔录、(2014)莲民一初字第821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盛彩公司的欠其劳务费30696元,并提交经被告梁作忠审核的工作明细表来证实。结合本院目前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确在被告盛彩公司的工厂车间建设时提供过劳务,但因被告盛彩公司将车间土建分部、围墙承包给利华公司建设施工,原告自述顾世坤和梁作忠均找其干过活,原告在起诉前亦分别向以上两人索要过劳务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特别是提供劳务的时间)及提供的主要证据工作明细表存在明显矛盾和不一致。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王福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丁学星人民陪审员 苏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