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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树芬与张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芬,张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张树芬,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小玉,农村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巧灵,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保林,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宝,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树芬与被告张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玉、黄巧灵,被告张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芬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被告张保林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粮食,张树芬乘坐其车厢内,由郧阳区安阳镇陈营村4组往该镇横山村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安阳镇陈营村4组急弯路段,车厢内乘坐的张树芬摔至水泥路面上,造成张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芬无责任。张树芬受伤后在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7108.74元、护理费1827.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4310.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林辩称:一、2014年12月29日下午,我驾驶无牌三轮车无偿帮原告张树芬拉粮食,张树芬乘坐在车厢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张树芬因伸手抓粮食袋子身体失去稳定自己摔下车致伤。张树芬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二、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三、张树芬不能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芬与被告张保林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29日15时,张保林驾驶自己的无牌号三轮车将张树芬的粮食从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陈营村运往该镇横山村粮食加工厂加工,张树芬乘坐在车厢上一同前往,车辆行驶至安阳镇陈营村4组急弯路段,张树芬摔至水泥路面上,造成张树芬受伤。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郧公交认字(2015)第01122003号认定书认定,张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树芬无事故责任。张树芬受伤后在郧县安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772.17元,后又转至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3896.37元,医疗费共计24668.54元,其中张保林垫付3350元。张树芬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小燕护理。4月13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1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树芬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张树芬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保林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车运送粮食,车厢中乘坐原告张树芬,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致张树芬受伤,张保林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张树芬应当预见乘坐在装载货物的车厢上,存在危险性,其过于自信,仍然乘坐,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保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树芬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误工时间,张树芬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按其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计17天;关于护理费,张树芬请求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马小燕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张树芬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树芬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请求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开始执行,张树芬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该标准,本院核定张树芬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46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1220.69元(26209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338.06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残疾赔偿金41226.2元(10849元/年×20%×19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408.49元,由张保林承担60%即43445.09元(含已付的3350元),张树芬自行承担40%即28963.4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树芬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为72408.49元,由张保林赔偿43445.09元(含已付的3350元);剩余损失由张树芬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树芬负担640元,被告张保林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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