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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刘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炯。委托代理人姚知青。被告刘健。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发放被告2011年高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被告要求2011年高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的高温费,具体发放形式体现在被告的工资结构中,不存在原告未发放高温费这一说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2,200元。被告刘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高温费2,200元;2、原告给予被告职业病健康检查;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64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36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2,200元;2、原告为被告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1年和2012年的高温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放,但因已经超过了其应保存工资发放凭据的时间,无须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段时间高温费并未发放,故该段期间的高温费原告无须支付。关于2013年和2014年的高温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但该组工资明细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难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被告高温费。故原告仍应支付2013年6月至9月及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1,400元。关于健康体检,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另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健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高温费1,4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禾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