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葳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初,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新化县吉庆民政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一直没有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就开始吵架、打架,一旦发生争吵,被告就殴打原告,甚至用刀子砍原告。2011年4月,被告用刀砍伤了原告。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去被告家吊孝,又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又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用言语威胁原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泓儒、吴泓健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配。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化县吉庆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3、原告的身份信息变更、更正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结婚登记表上所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已经公安机关同意变更。4、证人李某、康某(均为原、被告的邻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很好,先后购买了车子、房子,虽然从去年下半年偶尔有小的争吵和摩擦,但被告很珍惜这份感情,希望能够挽回这段婚姻。被告黄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主观性较强,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双方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泓儒,××××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泓健。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有动手现象。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4月16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较深的感情��础。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已近九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以致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故不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其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罗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