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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8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现住林州市。被告牛某1,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牛怀生,男,汉族,1937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被告牛某1之父。原告宋某诉被告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被告牛某1委托代理人牛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一子牛少杰一女牛某2,现均已是成年人。因牛某1是独子,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工资收入全部都上交其父母统一管理。2000年在横水镇××或村新建独院(五间二层)一座,2010年又一次性付款27.9万元在清华苑二期购买单元房一套,后花费10万元装修入住。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生活,二人开始吵架;2012年被告牛某1在商丘打工期间与西安市一女子认识并同居,同在一起打工的儿子实在看不下去便打电话让原告去工地就看看,原告到商丘工地后,被告牛某1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后因被告父亲出面干涉,被告牛某1才与那女子暂时断绝联系。之后没多长时间,牛某1辞去商丘工作到西安与那女子同居至今。自2012年起,被告常年在外与人同居,原告在家为被告操持家务伺候父母生儿育女,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时至今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六个多月,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特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从照顾妇女权益考虑判决清华苑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1离婚。二、依法判决家庭共同财产清华苑二期1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归原告宋某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牛某1承担。被告牛某1未到庭,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主要列举以下两点: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85年相识,经过二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婚前两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举行了婚礼,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答辩人的父母把被答辩人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婚后育有一子牛少杰与一女牛某2,分别于××××年和1991年出生,儿子去年患上了抑郁症,女儿现在山东交大(本科)外语系读大二,还有二年多的时间才能毕业。2、我为了养活这个家庭,四处奔波,省吃俭用,把挣来的钱(子女的学费除外)都交到了被答辩人手上,以去年为例,每月交给被答辩人的钱平均都在5000元,可通过被答辩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账号查询。去年她母亲去世,我给她母亲披麻戴孝送终。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与父母共同生活,工资收入全部上交父母,统一管理,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所述我们与父母共同生活,工资收入全部上交父母,统一管理,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我与被答辩人成亲之际,我还在安阳大学自费学习,同年底(87年)儿子牛少杰出生,毕业后,无正式工作,到外地打工,91年女儿出生,在此期间,不管我干啥都是从父母那里拿钱,××挣来的钱全部交到了被答辩人手上,刚毕业,没有社会经验和一技之长,挣得钱勉强维持一家糊口,就连孩子们吃的奶粉都是父母供给的,更谈不上有何结余。2、被答辩人(原告)在起诉中称2000年在横水镇××或村新建独院(五间两层)一座,属共同出资,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谎言。事实情况是:96年12月份母亲在西安医科大学有病就医时,被诊断为食道癌,立刻回到林州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97年5月2日,父亲在西安工作中出了车祸,二条大腿粉碎性骨折,大脑受到严重撞伤,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感到前途渺茫,为了××能享受荣华富贵,把两个孩子留在家里,当时儿子10岁,女儿6岁。离家出走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也就是在此期间,村里公开拍卖房基地,父、母亲为了不让孙子学习受到损失,又出资让少杰到亚林学校上学(全封闭式),从小学三年级一直到初中毕业,高昂的学费和生活费由爷爷、奶奶负担。后我和父亲托人进行调解,被答辩人提出要2万元才肯回来,理由是:答辩人挣不到钱,她老了怎么办?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父亲筹措2万元,经过当时村里的书记石合昌和村长石买存转交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这才回来了,这次离家出走,只是出走当中的一次。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2010年在清华苑购买单元房一套,属共同财产,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答辩人(××)的父、母亲为了孙子将来过得更好一点,找到一个好的伴侣,不惜一切代价,筹措资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进行了装修(即现在清华苑住房)。有房产证为凭。被答辩人在起诉中称,答辩人(被告)在商丘打工期间与西安市一女子长期同居生活,纯属捏造杜撰不实之词,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原告)去商丘找我时,是抱着孙女去的,当时住在我的办公室,我进行了热情的接待,回来时还是我把她和孙女一起送回来的。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辞去商丘工作,到西安与女人同居至今,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意图混淆视听。实际情况是:辞去商丘工作回到西安的原因是:①项目部内部矛盾较大,工作量太大,太忙;②我要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需要时间学习;③西安建筑市场我比较了解,容易找到一份工作。前年农历腊月24日,母亲去世,春节过后,为了使父亲不孤独,我把父亲带到了西安,和我同住在工地的办公室,在此期间,也就是去年的4月15日前后,接到别人电话,说少杰有点精神不正常,我让父亲先回到老家看是啥情况,父亲回来后,打电话说:少杰精神有点不正常属实,并让我赶快回来,我马上回到林州,回到林州后,被答辩人根本不在家里,我给被答辩人打电话,被答辩人开始接电话说是她在广州,后来干脆关机,不接电话。因为要用钱给儿子看病,钱在被答辩人卡上,我通过女儿,让女儿给她打电话,后她才回来,时长一星期左右,至今我也不清楚她去哪里了?去干啥去了?去年8月30日我到郑州参加建造师考试考前培训,9月1日晚上9:30我回到老家林州,家里人都不知道我要回来的,被答辩人不在家,经过了解,晚上8点左右,她不知去向。两天之后她才回来,至今我也不知道她去了哪里?去干啥了?经了解,她夜不归宿是常有的事。去年国庆节过后,为了照顾父亲和儿子,父亲、儿子基本上一直和我在西安住在一起。本案由被答辩人编造事实起诉离婚,答辩人为了孩子一直忍辱负重,不愿意轻易拆散完整的家庭,所以说她是恶人先告状,编造事实,意图混淆视听,这是典型的血口喷人,贼喊捉贼,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一子牛少杰一女牛某2,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做原告工资,调解无效,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家庭共同财产清华苑二期1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被告牛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