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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郜九贤、郝莲芝诉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九贤,郝莲芝,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37号原告:郜九贤,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郝莲芝,女,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郜九贤、郝莲芝诉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九贤、郝莲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名原告共同诉称:两名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17时30分,案外人丁成智驾驶被告丹东港公司所有的辽FU31**号牌轻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白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荣佳园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郜九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郜九贤及乘客原告郝莲芝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郜九贤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30天,被诊断为:盆骨骨折、皮下血肿、多处挫伤。原告郜九贤出院后休息90天。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郜九贤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郝莲芝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30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胸锁关节脱位(左侧)、皮下血肿(面部)、胸壁挫伤、多处挫伤(四肢)。原告郝莲芝出院后休息90天。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郝莲芝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一处。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丁成智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郜九贤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莲芝无责任。原告郜九贤的损失:医疗费11187.09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2876.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99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9.83元、急救费115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鉴定及检查费881元,合计50112.92元。原告郝莲芝的损失:医疗费24116.6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76.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急救费115元、鉴定及检查费881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合计113114.51元。被告丹东港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辽FU31**号牌轻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丁成智系被告丹东港公司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丹东港公司指派的雇佣工作。被告丹东港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两名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两名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原告郝莲芝按照70%的比例向两名被告进行主张。被告丹东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FU31**号牌轻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FU31**号牌轻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郜九贤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实际为11106.09元,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郜九贤的实际工作是更夫,月工资为1800元,且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郜九贤的误工费损失。原告郝莲芝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是24082.61元,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郝莲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郜九贤、郝莲芝各自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认为是错误的,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郜九贤、郝莲芝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30分,案外人丁成智驾驶辽FU31**号牌轻型货车,沿丹东市振兴区白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荣佳园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郜九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郜九贤及乘客原告郝莲芝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郜九贤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其中二级护理30天,被诊断为:盆骨骨折、皮下血肿、多处挫伤。护理人李厚胜,身份证号210603197202055038。原告郜九贤出院后休息9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郜九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郝莲芝因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其中二级护理30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胸锁关节脱位(左侧)、皮下血肿(面部)、胸壁挫伤、多处挫伤(四肢)。护理人徐霞,身份证号210603197010283028。原告郝莲芝出院后休息9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莲芝)构成玖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丁成智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郜九贤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莲芝无责任。被告丹东港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U31**号牌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为肇事车辆辽FU31**号牌轻型货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险。案外人丁成智系被告丹东港公司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丹东港公司指派的雇佣工作。原告郜九贤、郝莲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均系丹东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雇员,原告郜九贤月工资2600元,原告郝莲芝月工资15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名原告无法工作,工资被停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郜九贤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1221.09元(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事实及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86.66元/天×120天=10399.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确定);3、护理费:95.88元/天×30天×1人(二级护理)=2876.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原告郜九贤实际主张确定);4、交通费:2元/天×30天=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19年×10%(拾级伤残一处)=19993.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受伤时的实际年龄、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9.8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8、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修理费票据确定);9、鉴定及检查费:881元(鉴定及检查费根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49791.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郝莲芝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4197.61元(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事实及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50元/天×120天=6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确定);3、护理费:95.88元/天×30天×1人(二级护理)=2876.1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原告郝莲芝实际主张确定);4、交通费:2元/天×30天=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20%(玖级伤残一处)=420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8、鉴定及检查费:881元(鉴定及检查费根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82870.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休治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丁成智与原告郜九贤、郝莲芝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丹东港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认定,案外人丁成智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郜九贤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莲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丁成智系被告丹东港公司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丹东港公司指派的雇佣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丹东港公司承担,按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丹东港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郜九贤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丹东港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郜九贤、郝莲芝的合理损失,赔偿原告郜九贤不足部分由被告丹东港公司承担,被告丹东港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原告郜九贤与被告丹东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原告郝莲芝不足部分有被告丹东港公司承担,被告丹东港公司承担的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其与原告郜九贤的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丹东港公司按照与原告郜九贤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郜九贤承担的部分,由原告郝莲芝自行承担。原告郜九贤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原告郜九贤与被告丹东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郝莲芝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原告郜九贤与被告丹东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郜九贤承担的部分,由原告郝莲芝自行承担。原告郜九贤、郝莲芝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莲芝提出的关于二次手术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郝莲芝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郝莲芝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两名原告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名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同两份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九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399.2元、护理费2876.3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99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9.83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合计40239.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莲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76.1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合计64341.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九贤医疗费8671.09元的70%,即6069.7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莲芝医疗费17647.61元的70%,即12353.32元。五、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郜九贤鉴定费881元的70%,即616.7元。六、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莲芝鉴定费881元的70%,即616.7元。七、驳回原告郜九贤、郝莲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郜九贤承担550元,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0元(原告郜九贤、郝莲芝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葛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湘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