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邓某与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48号原告邓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淦某某,男,1969年1月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必合,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某与被告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冷杰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莉,被告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必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恋爱期短,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是个老实人,又系智力残疾人,被告经常乱骂原告,原告吃饭都受到限制。被告于2013年7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房居住,只有回娘家,现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扶助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淦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实,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虐待她,结婚后不久,原告就回娘家耍,很久不回家,被告就去接她,原告不回家,其家的亲戚还要打被告,后来才知道,原告两年不到结婚两次,离婚两次,在与原告办结婚手续时,拿着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才结婚,被告给了她40000元,现在不到一年又要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偿还被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邓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残疾人证》、(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且原告系智力残疾人,需要夫妻之间相互体谅和扶助,2013年以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无益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费30000元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向原告支付40000元,要求返还20000元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