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029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行职员。被告吴某甲,女,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吴某乙,男,黑山县一高中学生,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黑山县支行)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母亲潘某某(已故)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1008671214013147768,在我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1008671314012100230,将借款人潘某某所有的位于黑山镇内金鼎御景城2号楼的门市楼一处(房产证号为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1092**号)进行了房地产抵押。借款人潘某某偿还部分钱款后,尚欠本金1876070.15元。2015年4月,借款人潘某某因病死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借款人潘某某的合法遗产继承人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共同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876070.1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潘某某借款及吴某甲、吴某乙为其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母亲潘某某(已故)贷款属实,我与吴某乙系姐弟关系,我们只继承了母亲留下的一幢门市楼,没有继承其他财产,因此我们只能在继承该门市楼范围内偿还贷款及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母亲潘某某(已故)与某银行黑山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1008671214013147768,在某银行黑山县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与某银行黑山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1008671314012100230,将借款人潘某某所有的位于黑山镇内金鼎御景城2号楼的门市楼一处(房产证号为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1092**号)进行了房地产抵押。借款人潘某某偿还部分钱款后,尚欠本金1876070.15元。2015年4月,借款人潘某某因病死亡。被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姐弟关系,为潘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二被告继承了潘某某所有的上述门市楼一幢。本院认为,原告与潘某某(已故)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潘某某(已故)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因病去世,该笔债务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贷款本金1876070.1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4元,减半收取10842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