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罗江县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吉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江县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德阳市吉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227-1号申请人罗江县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德阳市吉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的(2014)罗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德阳市吉祥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86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