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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龙飞、石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蒋颖,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颖、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锦江区盐市口新中心外面街边,以400元价格贩卖4袋大麻给被告人谢某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石人公园石人北路街边,以300元价格将其中一袋大麻转卖给杨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剩余的3袋大麻(净重6克)。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协助民警在本市枣子巷15号门口将被告人石某某挡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含四氢大麻酚成分。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一直有正当职业,现在知道大麻的危害性了,会改正,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让自己早日回归社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1)被告人无前科,平时一直表现较好,一直有正当职业;(2)被告人构成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相比其他毒品,大麻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此次交易的数量也较小;(4)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一直在纹身店上班,无前科,由于经济困难才想到出售大麻挣一点钱,大麻是自己到云南旅游时采摘的,自己以后再也不会做这样的事情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通过事先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新中兴中环广场附近,以400元价格贩卖4袋大麻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拿到该4袋大麻后,按照事先与证人杨某某的电话约定的时间地点(16时、石人公园附近),立即赶至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公园石人北路附近,计划以300元价格将其中两袋大麻转卖给证人杨某某。同日16时,被告人谢某某收过证人杨某某交付的毒资300元,刚递交1袋大麻时,遂被接到证人报案在此设伏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剩余的3袋大麻(净重6克),从证人杨某某处查获大麻1袋(净重2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毒品来源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18时在成都市青羊区枣子巷15号大院附近将被告人石某某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查获大麻5袋(净重8.6克)。经鉴定,上述9袋大麻均含四氢大麻酚成分。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与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称重记录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挡获其他被告人,构成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300元没收入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大麻9袋(共计净重16.6克)予以收缴。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300元没收入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大麻9袋(共计净重16.6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