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黄小勉、陈阔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黄小勉,陈阔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阔。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立辖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已经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立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管辖权确定为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就本案撤诉后再次提起同一诉求的仍应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黄小勉、陈阔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经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后,本案被上诉人黄小勉、陈阔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向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就其人身保险合同对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起的诉讼,本案不存在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改变管辖权等问题,且本案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被保险人陈金林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涞水县。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国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