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陈双有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陈双有,应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3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负责人:金亚南。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陈双有。被申请人:应爱花。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瑶春,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称: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陈文雄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个循字109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陈文雄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85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36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双有、应爱花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个抵字109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陈双有、应爱花自愿将登记在陈双有、应爱花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权证为:永国用(2004)第2577号房屋,为陈文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1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5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000803**号”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是申请人,借款人是陈文雄。2014年11月6日,陈文雄在额度期限内与申请人签订了“2014年中个贷字93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向陈文雄提供贷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按季付息等。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185万元。现据申请人了解,借款人陈文雄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拘押,俩被申请人不能代为偿还该贷款,自愿抵押物由申请人处置。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陈文雄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85万元。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陈双有、应爱花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的房权证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权证为:永国用(2004)第2577号的房屋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所得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以1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确认还款之日止)及代理费29000元等】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代理费为5000元。被申请人陈双有、应爱花答辩称:1、被申请人确实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确实为陈文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借款人陈文雄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归还借款的金额、支付利息的金额,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及其利息等等,被申请人无法确认,只能由主债务人陈文雄确认。3、被申请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的是与借款人陈文雄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不是单独的还款责任,故本案的清偿责任应当与借款人陈文雄一起承担,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在主合同尚未确认有效,主债务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于法于理于情不符,故提出异议,并请求贵院追加借款人陈文雄及妻胡晓青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一并作出裁决。庭后,两被申请人陈述:同意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同意申请人处置该抵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东城东塔路22弄1幢2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2577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陈文雄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中个循字10**号)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15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向借款人陈文雄发放贷款185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交付后,被申请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现借款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申请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申请人未向借款人、被申请人通知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在申请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到期,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物,且被申请人亦同意申请人处置该抵押物。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代理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双有、应爱花所有的坐落于永康东城东塔路22弄1幢2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2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代理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315万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856元,由被申请人陈双有、应爱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