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徐永良、刘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1165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负责人:戴雷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永良,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刘永梅,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进鹤,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金玉珍,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徐永良、刘永梅、陈进鹤、金玉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永良、刘永梅、陈进鹤、金玉珍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但余额不足。查封了被执行人金玉珍所有的位于宁海县兴福巷5弄9号30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国用2001字第0023794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永良所有的位于宁海县上堂路47号房地产(产权证号:X00541**)。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永良所有的位于宁海县城关镇梅林管理区上堂路3号房地产(产权证号:1**),现均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11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