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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海国与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国,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郑海国。被告:李国庆。原告郑海国与被告李国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郑海国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国庆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尔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郑海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国庆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李国庆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国庆尚欠原告郑海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海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依法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