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德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沐,男,192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珠仔,女,192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东村委会负责人张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洪沐、倪珠仔属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荆东村委会分配菜地共计1.1亩给姜洪沐、倪珠仔,1994年荆东村委会重新调整分配土地时,将姜洪沐、倪珠仔承包的土地收回,至今未再分配土地给姜洪沐、倪珠仔,姜洪沐、倪珠仔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2月姜洪沐、倪珠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荆东村委会赔偿因未分得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原审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2012)元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荆东村委会未分配其土地,造成姜洪沐、倪珠仔无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根据姜洪沐、倪珠仔的相关诉讼请求,参照农村低保即每人每月120元予以补偿,故判决荆东村委会赔偿姜洪沐、倪珠仔2010年至2011年的经济损失共计576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起姜洪沐、倪珠仔因荆东村委会未分配给其土地,也未再补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姜洪沐、倪珠仔是荆东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荆东村委会在收回姜洪沐、倪珠仔承包的1.1亩菜地后,至今未再分配给姜洪沐、倪珠仔土地,因此造成姜洪沐、倪珠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补偿。因荆东村委会至今未分配土地造成姜洪沐、倪珠仔经济损失具有持续性,且姜洪沐、倪珠仔也无其他的承包地,其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故其请求参照新调整的农村低保标准175元赔偿2012年1月至荆东村委会重新发包承包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农村低保标准17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期间遇农村低保调整应作相应的调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荆东村委会针对1992年的会议纪要,提供各户代表签名的《荆东村户代表会议》,主张荆东村委会所在的所有村民于2013年2月22日各村民小组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共八个小组一致表决不同意调整承包地给寄户的姜洪沐、倪珠仔,并要求撤销1992年会议纪要。因姜洪沐、倪珠仔系荆东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荆东村委会以此表决予以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姜洪沐、倪珠仔经济损失11200元(自2012年1月起参照农村低保标准17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其后遇农村低保调整作相应的调整),其余损失计算至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承包地给姜洪沐、倪珠仔之日止。如果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荆东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是荆东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是错误的。姜洪沐,倪珠仔属三元区莘口镇莘口村竹洲自然村村民,1976年莘口公社(现在的莘口镇)成立社办果林队。姜洪沐、倪珠仔一家6口参加社办果林队,并将原分到每人口0.5亩的责任田共计3亩带入果林队。1982年果林队解散后,姜洪沐、倪珠仔一家回到竹洲自然村,经营并耕种其原有的3亩责任田。同年姜洪沐、倪珠仔带着小儿子姜七财自谋出路到距荆东村5公里的三明市园林处华岭农场承包柑橘园,1983年姜洪沐、倪珠仔为了生活上的便利而且通过关系将户籍关系寄于荆东村。荆东村自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以小组为单位分别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各小组村民,被上诉人未列入某个村民小组,且无意见。1985年各小组通过全体村民讨论后将承包地重新调整,姜洪沐、倪珠仔也未列入其中某个村民小组成员,没有分给姜洪沐、倪珠仔承包地和责任田,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无意见。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是寄户,荆东村现有十个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均非其中一组成员,故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不是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分到1.1亩的菜地,之后又被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1991年11月30日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承包地调整的会议决定,被上诉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中某个村民小组成员,故没有分配其承包地。1992年7月10日关于荆东村村民姜洪沐提出要求分地的会议纪要,从个别村两委干部的承包地取得1.1亩的菜地,属村两委干部的个人行为,与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的决定及村民小组的利益无关。所以,1994年荆东村收回各小组的承包地重新调整,实际是收回村两委干部本来在各小组的承包地,而非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姜洪沐在莘口村仍保留土地的事实不予落实采纳是完全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答辩称:一、二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之前的三元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政府文件和(2002)元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2)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2006)元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2006)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2009)元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三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认定二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二、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其常住村本点的村民,在原户籍地已没有承包土地,二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承包上诉人荆东村农村土地的权利。而本案的上诉人荆东村委会在1994年将二被上诉人承包的1.1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一直未再分配土地给二被上诉人耕种,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这些事实也有已生效的(2009)元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三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等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因此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在原户籍地仍保留承包地,与事实严重不符,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荆东村委会对1992年荆东村委会分配菜地共计1.1亩给姜洪沐、倪珠仔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本案在案证据1992年7月10日,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及上诉人荆东村委会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解决荆东村村民姜洪沐等提出要求分地的会议纪要》及本院生效的(2013)三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1992年荆东村委会分配菜地共计1.1亩给姜洪沐、倪珠仔的事实。上诉人荆东村委会认为该分配菜地行为是个别干部独立行为,不属于上诉人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姜洪沐、倪珠仔系荆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人在莘口村已无承包地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三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荆东村委会提供《荆东村户代表会议》、《证明》、《调查报告》以及《关于倪珠仔、姜洪沐在莘口村土地情况汇报》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荆东村委会主张姜洪沐、倪珠仔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人在莘口村仍有承包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作为上诉人荆东村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上诉人荆东村委会在收回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承包的1.1亩菜地后,至今未再分配给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土地,因此造成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补偿。因本案上诉人荆东村委会至今未分配土地造成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经济损失具有持续性,且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也无其他的承包地,其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故被上诉人姜洪沐、倪珠仔请求参照新调整的农村低保标准175元赔偿2012年1月至荆东村委会重新发包承包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农村低保标准17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期间遇农村低保调整应作相应的调整),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荆东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学斌审判员林广伦代理审判员沈珺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春莲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