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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关炳光与江门市定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7号原告:关炳光,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定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法定代表人:李伟林,负责人。被告:李伟林,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关炳光诉被告江门市定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向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李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炳光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李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炳光起诉认为:2013年1月5日,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作为经营业务的周转资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利息在期满后和本金一同结算支付给原告,被告李伟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18万元交给了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伟林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伟林对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关炳光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等情况,并由被告李伟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李伟林均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关炳光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李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关炳光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关炳光、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及被告李伟林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关炳光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按月息三分计息,利息在期满后和本金一同结算支付;为确保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伟林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李伟林愿意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关炳光借款现金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伟林也未有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关炳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向原告关炳光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关炳光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关炳光,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炳光诉请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偿付借款18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关炳光与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关炳光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关炳光。被告李伟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履行债务,被告李伟林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炳光请求被告李伟林对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追偿。被告定向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李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定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炳光偿付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伟林对被告江门市定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5220元,由被告江门市定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