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66号刘XX。法定代理人刘雨亮。委托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杨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汞勤、被告杨剑刚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3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剑刚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BLXX**,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XX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剑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杨剑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0.20)、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剑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杨剑刚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剑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都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上海XX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事发时是被告杨剑刚借用的车辆,被告杨剑刚不是该单位的员工。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杨剑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42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都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剑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天,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的责任比例,且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即便房东的户口是非农的,也不能证明该地区属于非农地区。对于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对于唐四村户籍农非比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剑刚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BLXX**,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XX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剑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XXXX),学习能力下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系沪BL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2、原告和被告杨剑刚在庭审中确认,事发后,被告杨剑刚垫付原告医疗费4,424.7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户籍农非比例摘抄载明,“唐镇唐四村共有村民1,964人,其中非农业户籍人口1,765人。”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XX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日,XX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因2014年3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原告刘XX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休息期180日。对于XX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未到18周岁,无法做XXX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对于产生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无法做精神鉴定,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于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现主张按照该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认为鉴定费7,8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书、村委会居住证明、户籍摘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学校就读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剑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XX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剑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作出的原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根据全部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不能进行XXX伤残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花用的医疗费共计4,696.28元(包含被告杨剑刚垫付的医疗费),此款系为原告疗伤所支出,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XX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于法不悖,自可准许。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XX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于法不悖,自可准许。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结合伤残等级,确认175,4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自可准许。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车辆损失费,依据本案实际,酌定100元。9、衣物损失费,依据本案实际,酌定200元。10、鉴定费。X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为索赔而支出,应予支持。其中三期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负,剩余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11、律师代理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6,00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7项合计183,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余额73,204元中的60%计43,92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8-9项合计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0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280元;第11项,由被告杨剑刚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2,508.68元,被告杨剑刚应赔偿原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162,508.68元;二、被告杨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5,000元(已支付4,424.78元,尚需支付575.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计1,858.50元,由被告杨剑刚负担。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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