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国与王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桃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国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玉香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砍伐原告所有的果树十余棵,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经栖霞市公安局唐家泊派出所出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村干部或相关部门出面协商解决,但双方对于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香辩称,果树是我砍的,但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把果树栽在我的承包地里,我多次要求原告把栽在我承包地里的果树搬走,原告都置之不理,所以我就把这些果树给砍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玉香与原告王国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砍伐原告种植的苹果树16棵。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伐果树价值为7685元。此次评估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栖霞市公安局唐家泊派出所的出警证明、鲁恒价评字(2014)第J01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王玉香未经原告王国允许,擅自将其种植的苹果树砍伐,给原告造成7685元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人民币86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玉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玉香擅自将被上诉人种植的苹果树砍伐,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685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苹果树,上诉人自2006年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并搬走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苹果树,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经村委干部、唐家泊政府、派出所多次解决,让被上诉人搬走苹果树,被上诉人仍拒不搬走,继续侵占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上诉人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却叫被上诉人给毁坏,上诉人王玉香及丈夫刘作春多次遭到被上诉人的辱骂和殴打,致刘作春死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的苹果树被砍伐,并不是上诉人砍伐,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是上诉人砍伐,��赔偿损失,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到桃村法庭,都是在坐着聊天,根本不告诉是开庭,合议庭人员也没有见过,庭审笔录也没看过,也没有签过字,上诉人从来没说过苹果树是自己砍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栖桃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玉香认可砍伐了果树,认可参加了原审开庭,原审开庭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笔录上手印是其本人所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玉香未经原告王国允许,擅自将其种植的苹果树砍伐,给原告造成7685元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应当折价赔偿。原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玉香认可砍伐了果树,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参加了原审开庭,原审开庭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本人所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