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牟良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牟良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凤霞,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牟良良,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凤霞诉被告牟良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良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5日14时许,我到自家房屋背后的水渠里去捡拾柴草,以防雨水翻滚到我家院子里。被告女儿牟方方见后便开始辱骂我,我便回骂了被告女儿一句。被告出来后,手里拿着长1.5米、直径约5公分左右的木椽朝我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第二下没有打上,后又抡起木椽打来,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打在了我的左胳膊上,我怕被告再打便起身跑开了。随后我报了警,民警来后让我去看病。我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部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74.26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软组织挫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74.26元,误工费2600.00元,护理费12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0806.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德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及经过等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37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及住院天数的事实。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15年4月16日医疗费票据中科室存根1张及无任何印章的收据1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原告清理自家院后水渠时踩踏被告家田地,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4月5日14时许,原告再次到自家院后水渠拾柴草时,与被告女儿牟方方发生口角,被告听见后,手持长约1.5米、直径约5厘米的木棍朝原告头部及左胳膊各一棍,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于当天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部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453.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处理好邻里关系积怨已久,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处理,致原告与被告女儿再次发生口角,被告打伤原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453.76元;误工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2014年宁夏居民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00元计算,即为1232.66元(94.82元×13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2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即1300.00元(100.00元×13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7319.08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亦未出具医嘱,故对原告以上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良良赔偿原告王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319.08元的70%,即5123.3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凤霞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牟良良承担100.00元,原告王凤霞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