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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兰某,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景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蓝某驾驶牌照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景宁县鹤溪镇胜利路驶往景宁县鹤溪镇东弄村方向。当日19时05分左右,当车辆行至景宁县鹤溪镇人民中路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因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被路上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蓝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78.8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到景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的酒精含量为205.0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资质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20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0mg/100ml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庭审中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春海审 判 员  吴昱婧人民陪审员  马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秋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