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正平挪用公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正平,男,1970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正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正平及其辩护人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正平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3日任中央储备粮(以下简称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副主任。2013年3月,该库主任李某宗因身体原因委托副主任金正平负责库里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正平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单位公款3,655,793.4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购买彩票。一、2013年5月25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陶某某签订1200吨大米采购合同,价格每吨3580元,合同总价款429.60万元。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先后支付购粮款共245万元给陶某某。陶某某通过火车运输供粮食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中储粮松桃直属库把陶某某供的粮食未入库而直接卖给了印江惠农粮油有限公司,印江惠农粮油有限公司收到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卖的粮食共计258.27吨。陶某某向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已供应的粮食价值924,606.60元(根据合同价格计算),尚有1,525,393.40元的粮食未供应。被告人金正平安排陶某某将其尚未履行的购粮款打入被告人金正平个人账户上,陶某某先后打入被告人金正平账户153万元。被告人金正平为了掩盖安排陶某某向其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打入153万元的事实,编造了一份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向中储粮松桃直属库购买大米的粮食销售合同,从而将陶某某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价款1,525,393.40元截留,用于购买彩票。二、2014年5月22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李某银签订粮食销售合同,卖给李某银稻谷850吨,价格每吨188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金正平安排李某银把应付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的40万元购粮款打入被告人金正平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金正平将这40万元截留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购买彩票。三、2014年5月,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玉屏舞阳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卖给该公司稻谷1,238,013公斤,价格每公斤2.12元。随后,被告人金正平安排该公司将应支付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的购粮款73万元打入被告人金正平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金正平收到这73万元后,被其截留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购买彩票。四、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金正平安排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应支付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的货款80万元,分两次打入被告人金正平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金正平收到这80万元后,被其截留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购买彩票。五、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沈某某陆续向中储粮松桃直属库购买了3,194,568元的稻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金正平安排沈某某将应支付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的20万元购粮款打入被告人金正平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金正平收到这20万元后,被其截留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购买彩票。公诉机关就其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正平作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副主任,在被委托负责该库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公款3,655,793.4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购买彩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正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正平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正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被告人金正平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线索,揭发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私企勾结套取国家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属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金正平是初犯,且系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正平于2013年2月26日被中储粮管理总公司贵州分公司聘任为松桃直属库副主任。2013年2月28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主任李某宗委托被告人金正平负责该库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金正平在负责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截留单位公款3,653,707.8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购买彩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5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陶某某签订《中储粮油脂采购合同》,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向陶某某购买1200吨大米,价格每吨3580元,合同价款429.60万元。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先后支付陶某某购粮款245万元。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将陶某某供应的大米未入库而直接转卖给印江惠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收到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大米258.27吨,即陶某某向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供应的大米价值924,606.60元,尚有1,525,393.40元的大米未供应。被告人金正平叫陶某某将未履行的1,525,393.40元大米款返还到其私人账户上。陶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其信用社账户转账25万元到被告人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6日、7月25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14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人金正平的上述信用社账户转款30万元、58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153万元。被告人金正平收到该款后,将应退回单位的1,525,393.40元截留,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购买彩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正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陶某某签订大米采购合同,合同数量1600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安排财务向陶某某支付的货款比实际的货款要多,同时告诉陶某某,因为单位需要用钱,让陶某某将多付的货款打回到我的信用社账户上。中储粮松桃直库支付给陶某某购粮款共计240万元(具体以财务凭证为准),陶某某向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一共发了93万元左右的货物,剩余的147万(具体以我账户上收到的数额为准)的货款,陶某某分多次直接汇入我的账户。这些货款被我用于偿还借款和购买彩票。(二)、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我卖了一批大米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先后发了四车皮大米,前两车大米价格每斤1.78元,有130吨左右,后两车大米价格每斤1.82元,也是130吨左右,总价款92万元左右。我把大米发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后,松桃直属库一共打了245万货款给我。松桃直属库副主任金正平说松桃直属库要走贸易账,要我把支付多的货款还到他的私人账户上。我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打25万、6月6日打30万、7月25日打58万、9月3日打10万、9月17日打15万、10月14日打15万,六次共计打153万元到金正平的私人账户。2、证人艾某(仓储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陶某某签订买卖1200吨大米的采购合同。陶某某发了四车皮共计250余吨大米到孟溪火车站,共计货款为93万多元,而松桃直属库支付给陶某某的货款有240万余元。松桃直属库未将这批大米入库就直接卖给了印江惠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3、证人卢某某(会计)的证言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陶某某的大米买卖业务属于外购外销。陶某某供应的大米不入库,而直接转卖给印江惠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从与陶某某的交易账务来看,中储粮松桃直属库支付陶某某245万元货款,陶某某也交了240余万元的大米,财务账基本是平的。从库存账上来看,陶某某还有148万元的大米没有交付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从陶某某的账上看,中储粮松桃直属库收到陶某某的大米670.18吨,但实际只收到258吨(具体数字印江惠农公司有记录),尚有411余吨未交付。4、证人刘某某(出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金正平说松桃直属库要与陶某某做一笔生意,从陶某某处购买大米,然后再卖出去。之后,金正平陆续把相应的付款通知书拿到财务,让财务把相应的货款打到陶某某的的个人账户上,财务先后共打了245万给陶某某。从实物明细账上看,陶某某还差1,487,723.15元的大米没有供应。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印江惠农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中储粮松桃直属库购买一批大米。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大米价格每公斤3.6元。印江惠农粮油有限公司向中储粮松桃直属库购买了四车皮大米,共258.27吨,价款946,424.80元。(三)、书证。1、《中储粮油脂采购合同》证实,2013年5月25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陶某某签订《中储粮油脂采购合同》,该库向陶某某购买1200吨大米,大米价格每吨3580元,合同总价款429.60万元。2、中储粮松桃直属库预付陶某某大米款明细账和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先后支付陶某某大米款共计245万元。3、陶某某大米交易细明账证实,陶某某尚有411.48吨大米未供应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对应价款1,487,723.15元。4、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印江惠农粮油有限公司交易账证实,印江惠农粮油有限公司共收到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大米258.27吨。5、金正平和陶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陶某某信用社账号于2013年5月23日向金正平信用社账号转账25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6日、7月25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14日通过农行账户向金正平的上述账户转账30万、58万、10万、15万、15万,共计153万。二、2014年5月22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李某银签订《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中储粮松桃直属卖给李某银稻谷850吨,价格每吨1880元。被告人金正平叫李某银将40万元购粮款打入其个人账户。2014年5月23日,李某银存款20万元到被告人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同日,按照李某银的安排,其女儿李某蜓通过网上银行转款20万元到被告人金正平的上述信用社账户。被告人金正平收到该款后,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正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储粮贵州分公司发现松桃直属库存在小金库,便派人调查并冻结小金库,同时要我归还在小金库的借款。我就让从松桃直属库购买稻谷的湖南商人李某银将稻谷款40万元汇到我的信用社账户上,然后将这40万元用于偿还在小金库的借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银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我与中储粮松桃直属库签订粮食销售合同,购买稻谷850多吨,价格每吨1800多元,合同价款150多万元。签订合同后,金正平叫我打40万货款到他的私人卡上,我当时不同意,金正平给我一张盖有公章的收到我40万元的收条后,我才同意打款。之后,我到松桃县信用社邓堡分社转了20万元到金正平的私人账户上,同时又叫我女儿李某蜓在怀化通过网上银行转了20万元到金正平的私人账户上。2、证人李某蜓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我父亲李某银叫我帮他打20万元货款给一个叫金正平的人,我通过网上银行转20万到金正平的账户上。3、证人刘某某(出纳)的证言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李某银有业务往来,从松桃直属库与李某银签订的合同来看,松桃直属库以每吨18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银850吨稻谷。从财务账上看,李某银支付的购粮款是30万元。4、证人艾某(仓储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李某银签订了一份粮油销售合同。从账上来看,李某银只支付了30万货款到松桃直属库的财务上。(三)、书证。1、《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证实,2014年5月22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李某银签订《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该库卖给李某银稻谷850吨,价格每吨1880元,合同价款1,598,000元。2、信用社存根及网银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李某银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邓堡分社存款20万元到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同日,李某蜓通过网上银行转款20万到金正平的上述信用社账户。3、收条证实,2014年5月23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收到李某银稻谷款40万元,收款人金正平。三、2014年5月29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玉屏舞阳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储粮粮食购销合同》,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卖给该公司稻谷1,238,013公斤,价格每公斤2.12元。被告人金正平叫该公司将购粮款73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5月30日通过信用社打款60万元和10万元到被告人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另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人金正平收到该款后,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购买彩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正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我让玉屏舞阳河粮油购销公司把应支付给松桃直属库的购粮款73万元打入我的信用社账户,第一次打了3万元,第二次打了10万元,第三次打了60万元。我将这73万元中的41万用于偿还欠单位小金库的借款,余款被我用于购买彩票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有储备粮存放在玉屏舞阳河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仓库里,公司就从中储粮松桃直属库购买了1238余吨粮食,价格每公斤2.12元,已支付了600吨左右的货款。之后,金正平拿松桃直属库的付款通知书并打收条,要求公司将购粮款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上,公司先后共打了73万元到金正平的账户上。2、证人刘某某(出纳)的证言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玉屏舞阳河粮油有限公司有粮食轮转业务,该公司支付给金正平的70万元购粮款,金正平没有交到松桃直属库的财务上。3、证人艾某(仓储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玉屏舞阳河粮油有限公司有一批稻谷销售业务,这批粮食还没有出库。(三)、书证。1、《中储粮粮食购销合同》证实,2014年5月29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玉屏舞阳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稻谷买卖合同,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卖给该公司稻谷1,238,013公斤,价格每公斤2.12元,合同价款2,624,587.56元。2、银行交易存根及金正平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玉屏舞阳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5月30日在玉屏农村信用合作社打款60万元和10万元到被告人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3、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5月4日和5月30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收到玉屏舞阳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稻谷销售款13万元和60万元,共计73万元(其中支付现金3万元),经手人金正平。四、2013年6月12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协议》,委托该公司收购油菜籽并加工成菜油。2014年7月,被告人金正平叫该公司将应支付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的80万元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该公司银行账号于2014年7月2日转款20万元到被告人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同月9日又转款60万元到其信用社账户(账号。被告人金正平收到该款后,被其用于购买彩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正平的供述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在与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履行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过程中,该公司应支付中储粮松桃直属库80万元,我叫该公司将该款打入我的个人账户。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7月9日汇了20万和60万元到我的个人账户上。我向该公司写了一张20万元和一张60万元的收条作为领走这80万元的凭证。这些钱被我拿来买彩票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某(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与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开展有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业务,松桃直属库委托我们公司收购油菜籽并将油菜籽加工成菜油,所以松桃直属库要把相应的油菜籽收购款支付给我们公司。经核算,松桃直属库没欠我们公司的货款,松桃直属库把80万元货款打到我们公司账上后,我们公司应把这80万元退回去。2014年7月,按照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副主任金正平的要求,我们公司分两次把这80万元打入金正平的个人账户。2、证人肖某清(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分两次打了80万到金正平的个人账户上。第一笔20万是公司经理肖某某叫我打到金正平的个人账户上的。第二笔60万元是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会计卢某某叫我打到金正平的个人账户上的。3、证人艾某(仓储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松桃直属库买了108吨菜籽油委托该公司销售,该公司要把销售的货款支付松桃直属库,具体的支付情况要看双方的财务。(三)、书证。1、《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协议》证实,2013年6月12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合同,委托该公司收购1800吨油菜籽并加工成菜油。2、银行交易记录和银行转账单证实,2014年7月2日,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通过肖某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到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同月9日,该公司又通过肖某某的上述账户转款60万元到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3、领条证实,2014年7月8日,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出具领条领到大龙健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80万元,领款人金正平。五、2014年4月,中储粮松桃直属库陆续销售了一批稻谷给沈某某,沈某某尚欠198,314.40元购粮款。2014年7月,被告人金正平叫沈某某将应支付给中储粮松桃直属库的20万元购粮款打入其个人账户。2014年7月24日,沈某某从其信用社账户打款20万元到被告人金正平的信用社账户。被告人金正平收到该款后,将应归还单位的198,314.40元用于购买彩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正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我叫沈某某将应支付给松桃直属库的20万元购粮款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上。同时,我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给沈某某。该款被我用来购买彩票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我从中储粮松桃直属库购买了2000多吨稻谷。2014年7月,松桃直属库给我装载了20万元的稻谷,仓储科艾某要我把这20万货款支付后才发货。金正平叫我把这20万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上,由他去和单位结算。艾某说金正平是单位的领导,可以打到金正平的卡上,我就把这20万元打到金正平的卡上了。2、证人刘某某(出纳)的证言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与沈某某有粮食买卖交易,从账上看,沈某某还欠松桃直属库198,314.40元购粮款。3、证人艾某(仓储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卖了一批稻谷给沈某某,一共卖了1,746,900公斤,合计价款3,194,568元。实际上沈某某把购粮款已付清了,由于有20万元购粮款是打到金正平的个人账上,金正平没有把这20万交到财务上。(三)、书证。1、中央储备粮出库汇总表、结账清单证实,2014年4月,中储粮松桃直属库陆续销售稻谷给沈某某。2、预收账款明细账证实,从账面上看,沈某某尚欠中储粮松桃直属库198,314.40元。3、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24日,沈某某从信用社给金正平打款20万元信用社账号。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金正平,男,1970年7月9日出生。2、中储粮管理总公司贵州分公司文件证实,金正平于2013年2月26日被中储粮总公司贵州分公司聘任为松桃直属库副主任,2014年8月8日被该公司免去副主任职务。3、委托书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主任李某宗因身体原因于2013年2月28日委托金正平负责松桃直库工作。4、营业执照证实,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属全民所有制企业。5、借条、收据证实,金正平与中储粮松桃直属库存在借贷关系。6、接待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正平于2014年9月3日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又于次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正平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央储备粮松桃直属库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单位公款3,653,707.80元归个人偿还借款和购买彩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正平挪用公款3,655,793.4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案发后,被告人金正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正平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不能退还,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正平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正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正平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正平虽有自首情节,但未退缴赃款,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其减轻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金正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正平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正平提供的立功线索尚未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条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正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7年9月4日止。)二、违法所得3,653,707.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审 判 员  李春波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