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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建刚与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刚,陶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徐建刚。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陶健。原告徐建刚与被告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尹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刚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陶健因工程投标所需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2.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将之前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共计借款人民币1229500元,并约定在同年6月底前分期归还给原告,利息另计。然而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陶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29500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8%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陶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陶健因工程投标所需保证金,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2.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2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将之前的借款利息并入本金后,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民币12295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分期还清,期间利息另计。其后,被告又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后一份借据中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约定了利息。但复利的计算结果仍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健归还原告徐建刚借款人民币1229500元;二、被告陶健支付原告徐建刚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29500元、年利率12.8%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陶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3元,由被告陶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