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复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徐立国追加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70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杨秋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达,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徐立国,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姜连芝,女,1956年9月6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城公司)因其申请执行徐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昆仑城公司申请执行徐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昆仑城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姜连芝为被执行人。其称根据执行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515号判决,该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申请追加人姜连芝系被执行人徐立国的妻子,且北京市×××室房屋登记在姜连芝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即应当追加徐立国的妻子姜连芝为被执行人。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昆仑城公司与徐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徐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昆仑城公司支付货款368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被告徐立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立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昆仑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793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不得追加。昆仑城公司以徐立国与姜连芝系夫妻关系,徐立国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姜连芝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昆仑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姜连芝与徐立国系夫妻关系。因此昆仑城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昆仑城公司追加姜连芝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昆仑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昆仑城公司称,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应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如被执行人配偶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知道他们有财产约定。其次,姜连芝与徐立国是否为夫妻,公司无权获得,作为有调查权的法院应依职权查明。经查,本院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现昆仑城公司以姜连芝与徐立国系夫妻关系,申请追加姜连芝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