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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与金建波、金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金建波,金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宅前路。法定代表人:潘丹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娟,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辉辉,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建波。被告:金学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与被告金建波、金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旭娟、吴辉辉、被告金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起诉称:被告金建波以购鞋料为由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金学林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12.99‰,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1日归还本金114.72元。故请求:1、被告金建波偿还本金399885.28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99‰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1212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正常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金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建波、金学林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建波由金学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99‰,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学林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银行不应该贷款给被告金建波。事后被告金学林要求分期还款,该支行行长不同意。被告金学林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两被告金建波、金学林,被告金建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金学林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与被告金建波、金学林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建波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9485%计算逾期利息偏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学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横峰支行借款本金399885.28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2124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3649元,由被告金建波、金学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