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宇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宇,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黄宇于2008年6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16616672。截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7968.99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47968.99元(截止2014年5月5日,欠款本金45019.97元,利息698.02元,滞纳金2251.00元);自2014年5月6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黄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16616672。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一直未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5月5日止,累计下欠原告本息共计47968.99元(截止2014年5月5日,欠款本金45019.97元,利息698.02元,滞纳金2251.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并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2014年5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5019.97元、利息698.02元、滞纳金2251.00元,共计47968.99元。2014年5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9元,由被告黄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毋俊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