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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凌晨,马某乙(已判刑)来到嘉峪关市邮政管理局办公室,盗得价值共计18436元的笔记本电脑和DV摄像机。后被告人马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马某甲(已判刑)低价从马某乙处收购涉案赃物。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罪犯马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某明是赃物,仍介绍其低价从被告人马某乙处收购涉案笔记本电脑和摄像机的经过。2、罪犯马某乙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介绍马某甲低价从其处购买涉案笔记本和摄像机经过。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5、(2015)嘉城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乙、马某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介绍马某甲低价从马某乙处购买涉案笔记本电脑和摄像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