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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李艳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李艳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原告张海军诉被告李艳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4年7月20日12时许,李艳松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徐水县荆塘铺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张海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艳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军无责任。李艳松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松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无免责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核定损失数额差距过大,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艳松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徐水县荆塘铺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原告张海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6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800元。另查明,被告李艳松驾驶的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二亮,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600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且公估车损数额与保险公司核定数额差距过大。原告主张公估费48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核损单1份,证实公估车损数额与保险公司核定数额差距过大。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估损,其不具有鉴定资格,该证据不真实、合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核损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松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艳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李艳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军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6000元、公估费4800元,共计90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8800元,应由被告李艳松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11元,被告李艳松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