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建雄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建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建雄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建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3日晚22时许,樊某某(已判刑)邀约李某、朱某某、周某(均已判刑)、李甲及被告人邵建雄对被害人镇某某、姜某实施殴打,并抢走二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共计23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镇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邵建雄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主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建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建雄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建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邵建雄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系投案自首,且诚心悔罪,请求从轻处罚。2.其系受人邀约参与抢劫作案,只起到帮助作用,且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是本案主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21时许,樊某某因玩“捕鱼机”输了钱,遂在温泉“帝国”网吧内邀约李某、朱某某、周某,欲找人“擂肥”(指抢钱)。李某、朱某某、周某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樊某某、李某、朱某某、周某从帝国网吧往中心花坛方向行走,准备到附近一网吧内寻找“擂肥”目标。当四人行至温泉郭林路路口时,周某在路边小便,被害人镇某某、姜某正好经过。樊某某以听到被害人辱骂了周某为由,与李某、朱某某、周某一起强行将二被害人拦住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周某从帝国网吧将李甲和被告人邵建雄邀约至现场帮忙。后被告人邵建雄等六人租乘两辆出租车,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咸安区马桥镇新河马桥水厂保护区河段河堤处并抢走二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共计2300余元。事后,邵建雄将所得赃款分给李某、樊某某、朱某某1100元,余款由邵建雄控制与周某、李甲等人一起使用。经咸宁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镇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邵建雄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邵建雄所提上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邵建雄提出其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邵建雄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亦予以从轻。故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邵建雄提出其系受人邀约,在抢劫犯罪中只起到帮助作用,且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定上诉人邵建雄系受周某邀约参与抢劫犯罪,亦未认定上诉人邵建雄系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邵建雄提出其未参与殴打二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樊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均证明邵建雄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上诉人邵建雄亦供述其未殴打被害人。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建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建雄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邵建雄对被害人镇某某、姜某实施殴打的事实错误,但邵建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做主分配所得赃款,其行为积极主动。虽然邵建雄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明娣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