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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习俗订婚,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就读于湖岭镇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彻底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已长达7年之久。最近双方相互加了微信之后,被告告知原告双方在一起已经不可能,叫原告起诉离婚。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现均居住国外。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晓 春人民陪审员 潘 春 琴人民陪审员 孙 健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欧阳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