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林,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唐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不够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和家庭琐事发生吵嘴闹架,加上被告喜欢酗酒,经常在醉酒后发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具状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理由不属实;2.自己每年给原告家用至少6000元;3.原、被告从未打过架;4.自己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需补偿自己100000元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唐某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被告分开务工,同年4月(清明节后),双方互不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有无挽回的余地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子长大成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间产生的冲突也是家庭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