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与陈永明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陈永明,江川县供排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法定代表人王坤红,系该供水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永明,男,1964年5月8日生。第三人江川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以下简称龙街供水站)与被告陈永明及第三人江川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供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坤红及委托代理人张铁城、被告陈永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丽娟及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街供水站诉称,被告陈永明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江劳人裁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安排申请人(被告)适当工作并按月支付其工资;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11967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首先,该裁决认定原告是用工主体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2014年5月19日共同签订了《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经营管理权移交江川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上明确约定龙街供水站经营管理权(包括人、财、物)自2014年6月30日正式移交给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被告陈永明等六名劳动者由第三人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相关规定接管。第三人接收龙街供水站的六名劳动者,是征得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名劳动者同意的。原告已按备忘录约定将龙街供水站的经营管理权及房屋、管网移交第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被告等六名劳动者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7月1日起成立。第三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已向被告等六人每人核发了900元的工资,被告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支付。其次,由原告安排被告工作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30日以前,原告与被告确有劳动关系,但从2014年7月1日后,原告单位已合并给第三人,且原告的人、财、物、权已基本移交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被告陈永明辩称,其从2013年10月18日受工伤,经鉴定达六级伤残。其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怎样合并其不清楚,只要原告或第三人安排其工作就可以。其同意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江劳人裁字(2015)16号仲裁裁决。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述称,该劳动争议纠纷案经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江川供水公司认为江劳人裁字(2015)1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一、被告陈永明与江川供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江川供水公司对陈永明无用工事实,双方未订立过劳动合同。二、原告的经营管理权移交江川供水公司没有形成事实。2014年5月19日形成《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经营管理权移交江川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备忘录》后,相关移交工作一直未能落实,原告的资产、财务、债权债务、人事等均未移交江川供水公司,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审批、对债权人的告知或公告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移交并未形成事实。三、江川供水公司为维持正常供水开展的业务活动不具有“移交”性质。四、原告诉称被告陈永明与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确有劳动关系,但2014年7月1日后,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因用工单位行政隶属关系、人事关系或财产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非原、被告双方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原用人单位仍是用工主体,双方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永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与被告陈永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工作是由原告安排,还是应由第三人安排;三、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还是由第三人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龙街供水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经营管理权移交江川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备忘录一份、关于龙街集中供水站经营管理权移交的会议纪要一份、会议记录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经营管理权移交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被告由第三人接管,且征得被告的同意。证据2、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移交江川县供排水公司物资情况一份、通知一份、关于龙街片区供水工作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业务、物资、已经基本移交给了第三人。证据3、江劳人裁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经过仲裁的情况。证据4、送达回证三份,欲证明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证据5、供水合同二份,欲证明第三人与龙街村委会、侯家沟村委会订立了供水合同。证据6、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证明、委托书、授权书四份、欲证明用电客户名称已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经质证,被告陈永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备忘录、证据2中的原告移交物资情况及龙街片区供水工作的通知、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薄、证据6中的证明、委托书及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字,不代表单位行为,对所移交的资产、财物、人员未作认定,移交不真实;会议记录薄是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和委托书不合法、真实,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龙街供水站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正祥、张跃平、石文龙、陈绍波出庭作证:证人赵正祥当庭证言,证实其从1993年就在龙街供水站工作,主要是负责收水费和维修管道,2010年与龙街供水站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就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2014年6月以前的工资是龙街供水站发的;关于龙街供水站合并江川供水公司的情况,原告是通知过其了,至于资产是否移交给第三人其不清楚。2014年7月以来,江川供水公司向其发过2014年11月份的工资900元,7月至10月及2014年12月至今的工资未发。证人张跃平当庭证言,证实其是2002年到龙街供水站工作的,主要负责收水费和修理管道,与原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记不清了,前几年的劳动合同是每年一签,2014年以后就没有签了,2014年6月以前的工资是原告发给其,同年7月份以后其就没有去上班了。龙街供水站合并给江川供水公司其是知道的,但具体什么时候正式移交其不清楚,江川供水公司2014年11月向其发过小工工资900元,2014年7月以后的工资应由谁发其不清楚。证人石文龙当庭证言,证实其在龙街供水站是负责办公室工作,2012年与原告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后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了。龙街供水站合并给江川供水公司的事,单位是开会通知过了,其是知道的,具体是否办过移交手续其不清楚。证人陈绍波当庭证言,证实其1994年就在龙街供水站工作,劳动合同是每年一签,到2014年终止。龙街供水站并给江川供水公司的事,在2014年6月25日原告开会就通知过了,其是知道的,江川供水公司向其发过2014年11月份的工资900元,关于是否移交过财产其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上述四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被告陈永明针对其答辩意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11日与江城镇供水总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玉劳鉴(2014)559号关于陈永明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其于2013年5月18日因工伤残为陆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用人单位的公章错误的盖成了江川县江城镇供水总站,应盖龙街供水站的公章,其认可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上述两组证据证实的事实是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针对其陈述意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份,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据2、原告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1行,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认2014年6月30日之前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供水工作相关问题请示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龙街集中供水站供水量欠费情况表》,欲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营管理权移交第三人形成备忘录后,一直未落实移交工作,原告的物资、财务、债权债务、人事等均未移交,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审批、对债权人的告知和公告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移交未形成事实。由于未移交导致龙街片区供水管理无法开展,水资源浪费严重,水费欠费情况突出,经请示主管部门同意,第三人从业务方面主动开展工作。证据4、江劳人裁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原告安排被告陈永明适当工作并按月支付其工资,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1015年1月31日的工资11967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请示报告属第三人单方制作,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龙街集中供水站供水量欠费情况表》不认可,需要具体核对,对证据4无异议,只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永明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江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洪家彬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洪家彬证实,龙街供水站与江川供水公司合并没有相关部门的文件,关于合并的事,2013年3月29日江城镇政府就与江川供水公司协商过,后来因为领导更换将此事拖下来,是龙街片区出现供水问题,主管副县长才安排协商合并事宜。如果是大型企业的合并是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鉴于当时的情况,就这样合并了,经协商作了个备忘录,后来主管副县长的秘书来参加协商作了个会议纪要。关于陈永明等六人的安排,按双方协商的备忘录和会议纪要是由江川县供水公司接收,后来江川供水公司又不接收这六人了,主管副县长的秘书跟江城镇政府的领导说,这六人由江城镇人民政府处理,龙街供水站剩下的八万多元钱就作为处理这六名职工的费用,这八万多元钱未移交江川供水公司。龙街供水站合并后没有注销,是因为江城镇原计划要上一个集镇供水工程项目,必须有一个公司作依托,所以,保留龙街供水站的机构,现在的负责人仍然是王坤红。经质证,原告龙街供水站认为,洪家彬的证言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只是有些细节没说得全面完整。对陈永明等六人,当时协商是由江川供水公司安排工作,后来江川供水公司不愿意接收,主管副县长的秘书来跟江城镇政府说这六人由江城镇人民政府处理,龙街供水站剩下的八万多元钱也不移交江川供水站,留作处理这六人的费用,是因为钱太少,所以没有处理得了。被告陈永明认为,洪家彬说的不是事实,龙街供水站合并给江川供水公司其不清楚,其是2013年10月18日受的工伤,当时还没有合并,对其的工伤应该给个说法,龙街供水站要不要其工作其不清楚,现龙街供水站还存在,其只找他们解决,与江川供水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认为,对洪家彬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1、2014年3月29日县政府办公室电话通知本公司负责人到主管副县长办公室商量事情,说龙街供水站经营不下去了,要将业务交给江川供水公司,对被告受工伤的事从来没说过,还提出这六人不合格就不要了,由江城镇人民政府来处理,后来就一直拖着;2、龙街供水站对人和项目的问题都没有解决好,不具备合并的条件;3、用原告剩下的八万多元钱解决职工问题和机构保留是有项目问题,在两次会议上都未提到。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备忘录、证据2中的原告移交物资情况及龙街片区供水工作的通知、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薄、证据6中的证明、委托书及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赵正祥、张跃平、石文龙、陈少波的证言,原告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四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效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洪家彬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洪家彬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被告陈永明到原告龙街供水站工作,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2014年后双方未再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用角磨机切割铸铁管的工作过程中左眼受伤,经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永明的伤残为陆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每月工资为830元,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4年6月份前的工资,从2014年7月份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份前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已在江川县社会保险局报销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2014年5月19日,在江川县江城镇人民政府、原告和第三人有关人员参与下协商龙街供水站经营管理权移交江川供水公司的相关事宜并签署了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龙街供水站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6月30日正式移交给江川供水公司;2014年1—6月份水费,由龙街供水站和江川供水公司共同收取,收取的水费用于支付龙街供水站全体人员1至6月份工资及考核兑现,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资金交由江川供水公司使用;龙街供水站工作人员6人(含被告在内),由江川供水公司按相关规定接管;龙街供水站现使用的房屋交江川供水公司使用;龙街供水站经营管理权移交江川供水公司后,龙街供水站的组织机构照常保留。2014年10月30日上述三方就经营管理权移交相关事宜再次协商形成会议纪要,除前述备忘录商定事项外,进一步明确龙街供水站1—6月份收取的水费205187.4元,除由龙街供水站按照《龙街供水站2014年上半年综合目标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考核兑现1—6月份人员工资及考核支出和7至10月份龙街供水站职工养老保险、专管修理、电费等费用外,剩余资金89585.68元交县供排水公司(第三人),拨款时由县供排水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相关资产移交10月30日前完成。之后,原告将单位大门钥匙交给第三人,财务、资金等未移交第三人,包括被告在内的6名工作人员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等6人每人支付了900元的小工工资,2014年7月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15年2月2日被告陈永明向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由被申请人(原告)安排其适当工作,并补缴2014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2、由被申请人支付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11967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发放其不低于1994.5元的工资,直至其退休;3、由被申请人支付其未报销部分医疗费17591.34元、交通费1440元、住宿费2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共计29881.34元,扣除已经报销的690元,应给付29191.34元。2015年3月10日,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江劳人裁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安排申请人(被告)适当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1197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龙街供水站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陈永明自2003年以来就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与被告陈永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龙街供水站和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就合并事宜于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10月30日在相关人员的参与下签署了备忘录和会议纪要,因双方属国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合并给第三人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文,且双方在之后的移交工作中,原告仅向第三人移交了大门钥匙,对原告的资产、财务、人员均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移交未形成事实,被告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陈永明与第三人江川供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的工作是由原告安排,还是应由第三人安排。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是在原告处工作中造成,且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达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此,被告的工作应由原告安排。关于焦点三,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还是由第三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与第三人就合并事宜协商签署了备忘录和会议纪要,但双方合并的程序、手续并不完备,并且在合并移交的过程中原告仅将单位大门钥匙移交给第三人,对资产、财务、人员均未办理移交手续,至今原告龙街供水站的机构仍保留着,被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理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的工资并未超过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判决其不需要安排被告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及不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安排被告陈永明适当工作并按月支付其工资;三、由原告江川县龙街集中供水站支付被告陈永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119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