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明海与徐凤龙、刘云娣相邻关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海,徐凤龙,刘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徐明海,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玉珍,女,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徐凤龙,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刘云娣,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明海与被告徐凤龙、刘云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明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凤龙、刘云娣将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拆除位于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楼电梯公共走道上的搭建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凤龙、刘云娣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经自行拆除位于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楼电梯公共走道上的搭建物,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的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条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