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北大门时,与对向韩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2.6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