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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辩护人王×,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元月,被告人王××联系了买烟人郑××,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条395元的价格向郑××贩卖中华牌卷烟183条。经鉴定,涉案价值76860元。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将11箱卷烟交付给货运司机咸××。委托其将卷烟运往江苏无锡准备贩卖,在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滩路广汇立交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准备贩卖的卷烟价值437310元。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其贩卖的卷烟系真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本案系犯罪未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条395元的价格向郑××(已判刑)贩卖中华牌硬盒卷烟183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共计价值76860元。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将中华、黄金叶等11箱661条品牌卷烟交付给货运司机咸××,委托其将卷烟运往江苏省无锡市准备贩卖。咸××驾驶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滩路广汇立交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卷烟共计价值437310元。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总计价值514170元。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取保候审,2014年2月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1日,咸××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获后,向公安人员反映本案的卷烟系被告人王××所有,经该大队公安人员与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联系查证后,由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传唤到案,该大队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后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二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郑××、咸××、韦××的证言,乌鲁木齐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获取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卷烟共计价值51417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另由于尚未出售的661条卷烟被查获,致使被告人王××对该部分卷烟非法经营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在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犯非法经营罪,无悔罪表现,故本案不宜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烟草专卖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收缴的卷烟661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 梅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