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中、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庚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陈某甲均系再婚,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关系较好,近年来,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骂架、打架。2012年12月16日,刘某甲、陈某甲再次因矛盾发生斗殴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刘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3月,陈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11月11日,陈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多次发生纠纷,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乙主要跟随刘某甲一起生活。刘某甲、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西街花园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空调两台、电热水器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小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套、厨柜一套、床铺三张、衣柜二个、写字台二张、长安铃木小轿车一台、陈某甲老家有平房一间、陈某甲手中有存款14.4万元、刘某甲手中有存款11万元,共同债权2万元,为共同子女陈某乙购买人寿保险一份,刘某甲称有共同债务9万元以及9200元公款被陈某甲据为己有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某甲举证证明有共同债务欠文善如4万元、胡世运2万元,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均不知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陈某甲申请对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西街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陈某甲老家位于桃江县鸬鹚渡镇龙塘湾村平房一间进行价格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商品房价格为278999元,车库为24235元,平房为18194元。庭审中,刘某甲、陈某甲对长安铃木小轿车一台协议作价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陈某甲系再婚,婚后因互不信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儿子陈某乙随刘某甲生活时间较长,判归刘某甲抚养较为有利,陈某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考虑到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可适当多分。刘某甲称有共同债务15万元,陈某甲拿走公款9200元,其中9万元债务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6万元虽提供了证据,但证人与刘某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对刘某甲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刘某甲称陈某甲与她人非法同居,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均系间接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锁链,应对刘某甲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甲与刘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刘某甲负责抚养成人,由陈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支付期限自2015年元月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财产处理:陈某甲、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位于桃江县鸬鹚渡镇龙塘湾村的平房一间,陈某甲转走的存款14.4万元归陈某甲所有,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路西街花园三栋一单元101室的商品房一套及附属车库、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装饰装修用品等、共同债权2万元、刘某甲经手取走的共同存款11万元归刘某甲所有,共同为儿子陈某乙购买的人寿保险归儿子陈某乙所有,由刘某甲代为管理。刘某甲个人经手的债务归刘某甲负责偿还。陈某甲以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差额部分列抵应负担的抚养费。陈某甲不再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甲承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导致刘某甲与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陈某甲与婚外女性文某长期保持公开的同居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婚后互不信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二是原审认定“被告手中有存款11万元”,事实上,该款项在原审审理本案时已不存在,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原审对陈某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4.4万元的性质未予认定,事实上,该款项为陈某甲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是刘某甲在原审中对其主张的债务中的6万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审未予认定是不公正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是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原审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但原审并没有根据该规定判决刘某甲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将刘某甲多得的财产抵减陈某甲应支付的抚养费,并明确“原告陈某甲不再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二是在共同债务问题上,原审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但原审却没有认定已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债务,更没有判决陈某甲共同承担债务;三是原审判决毫无依据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四是在陈某甲与他人同居问题上,原审判决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但是却没有认定陈某甲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五是原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陈某甲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判决陈某甲不享受夫妻共同财产;六是原审应告知刘某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认定陈某甲与她人有非法同居的事实;2、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陈某甲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3、确认陈某甲转移的14.4万元属于其隐藏的财产;4、确认陈某甲存在婚姻过错,应给予刘某甲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5、对刘某甲提供了证据的6万元债务予以认定;6、认定刘某甲没有11万元存款。陈某甲答辩称:刘某甲上诉所称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认定陈某甲与别的女性有非法同居的事实及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的主张,均超过了原审中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书证:证据1、胡兵兵的证明,欲证明刘某甲没有11万元存款;证据2、吴艳英的证明,欲证明刘某甲没有11万元存款;证据3、投保单复印件,欲证明陈某甲擅自投保,其存在婚外共同财产。陈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陈某甲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证明人胡兵兵与吴艳英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均对原审判决准予其离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未认定陈某甲与她人有非法同居的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3、陈某甲是否应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失20万元;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未认定陈某甲与她人有非法同居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甲称陈某甲与她人非法同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甲与她人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原审据此认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而未采信刘某甲的主张来认定陈某甲与她人有非法同居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甲要求法院认定陈某甲与她人有非法同居的事实,并基于该事实,判决陈某甲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某甲与陈某甲对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除陈某甲手中的14.4万元、刘某甲经手取走的11万元及刘某甲主张的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异议之外,对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不持异议,对双方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1、关于陈某甲手中的14.4万元是否属于其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陈某甲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已认可其手中有14.4万存款,并主张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并没有隐藏的故意,也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故陈某甲手中的14.4万元不属于隐藏的财产。刘某甲上诉提出陈某甲转移的14.4万元属于其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认定刘某甲经手取走的11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刘某甲于2013年1月31日从浮邱山农村信用社代陈某甲支取现金9万元,而该9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22日存入的6万元与2012年10月7日存入的3万元,刘某甲在一审中虽主张该9万元为其表妹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刘某甲于2011年9月25日在建设银行以本人名字存入2万元,存期一年,刘某甲虽主张该2万元为前夫给予双方婚生小孩的抚养费,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11万存款的存入日期均在刘某甲与陈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据此认定刘某甲经手取走的11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甲取走该11万元的时间发生在其与陈某甲分居后,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1万元已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刘某甲上诉提出应认定其没有11万元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未认定刘某甲主张的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的问题。刘某甲虽在一审中举证称向案外人文善如借款40000元,向案外人胡世运的丈夫借款20000元,但文善如系刘某甲的同学,胡世运系刘某甲的嫂子,该两位证人均与刘某甲存在利害关系,且陈某甲对该两笔借款既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审据此不予认定刘某甲上述6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刘某甲上诉提出应对其提供了证据的6万元债务予以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对刘某甲、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陈某甲是否应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失20万元的问题。刘某甲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要求陈某甲给予其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的主张,二审中,陈某甲既不同意就刘某甲该项主张进行调解,也不同意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刘某甲应另行起诉。故对刘某甲上诉提出陈某甲应给予其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既未认定陈某甲与她人非法同居,也未认定夫妻一方存在家庭暴力,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确有不妥,属适用法律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刘某甲与陈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实体问题处理恰当,且在财产划分上,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归了刘某甲所有,即使扣除陈某甲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刘某甲分得的财产也明显多于陈某甲,故原审在本案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决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准确,但已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付 星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